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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8民初55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访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张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访,张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8民初5545号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适用程序:简易是否缺席:否当事人原告原告王访,女,1993年10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冀瑞英,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被告张彬,女,1976年8月10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怀柔区青春路二十一号。负责人韩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杰,女,1984年10月15日出生。诉讼请求原告王访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2790.2元、误工费53656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6元、护理费14400元、鉴定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114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交通费10587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审理查明事实2016年3月10日7时30分许,被告张彬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密云区X街东口西侧路段时,该车前部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所骑自行车后部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张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上肢、左下肢多发损伤、皮肤损伤;左腰部软组织损伤;左膝髌骨关节病,髌骨关节内侧滑膜皱襞。2017年2月28日至2017年3月2日,原告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天。原告为治伤支付医疗费23270.17元(含被告张彬垫付的22093.28元)。原告之伤经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一)被鉴定人王访车祸伤后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伤残Ⅹ级。(二)被鉴定人王访伤后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为宜。为做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3150元。原告当庭出示北京市密云区结核病防治所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户籍证明,分别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扣发工资情况及原告系非农业户口。被告张彬为原告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47.6元、交通费1987元。被告张彬所驾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裁判理由被告张彬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彬承担。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以本院核实的单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情、相关证据及实际情况等予以确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发表的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的赔付责任、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的答辩意见合理,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张彬垫付的费用应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访医疗费一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残疾赔偿金十万零五千元、财产损失六百元,共计十二万零六百元。二、被告张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访医疗费一万三千二百七十元一角七分、营养费一千八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百四十七元六角、误工费一万七千五百二十七元、护理费一万零八百元、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残疾赔偿金九千五百五十元、交通费四千五百六十元,共计六万零八百零四元七角七分(已支付二万四千二百二十七元八角八分)。三、驳回原告王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二十二元,由原告王访负担四百五十八元(已预交四百三十三元);由被告张彬负担一千九百六十四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显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