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6民申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朱秋妹与柯国杰、鲍成土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秋妹,柯国杰,鲍成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26民申9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朱秋妹,女,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柯国杰,男,195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原审被告:鲍成土,男,196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再审申请人朱秋妹因与被申请人柯国杰、原审被告鲍成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平阳县人民法院(2013)温平商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秋妹申请再审称:一、原判程序违法。因原审诉讼文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民事判决书等均未收到,故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行使抗辩权、上诉权等。二、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理由是:2011年7月28日原审被告向被申请人借款100万元,虽发生在再审申请人与原审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借款于2011年8月27日到期后,因原审被告无力偿还,于是被申请人与原审被告于2012年6月30日重新达成分期还款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该分期还款协议应视为被申请人与原审被告对2011年8月28日借款合同的变更,双方也已实际按该分期还款协议履行,对此被申请人也予以认可,其在原审中也将该变更协议作证据向法庭提供,而此时再审申请人与原审被告已于2012年3月6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因而被申请人与原审被告在2012年6月30日双方所达成的分期还款协议对再审申请人没有约束力,故再审申请人对此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为此,请求:1、撤销(2013)温平商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驳回对再审申请人的原审请求;2、本案一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原审诉讼程序是否合法,有无剥夺朱秋妹行使抗辩权、上诉权等问题。原审受理该案后,依法向原审被告朱秋妹送达诉讼文书时,由于当时原审被告朱秋妹下落不明,在本院多方打听朱秋妹的联系方式无果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的规定,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依法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其他诉讼文书并依法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该案审理终结后,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判决并于同日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该民事判决书也符合法律规定。故现再审申请人朱秋妹称原判程序违法,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支持。(二)本案中,对于原审被告鲍成土在其与再审申请人朱秋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审原告柯国杰借款100万元的事实,当事人不持异议。争议在于,原审被告鲍成土与再审申请人朱秋妹离婚后,原审原告柯国杰与原审被告鲍成土就该借款重新达成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书对朱秋妹是否具有约束力,即是否还要共同承担该笔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该笔借款是发生在再审申请人与原审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借款到期后,由于原审被告鲍成土未履行,经原审原告柯国杰多次催讨,双方重新达成一份还款协议,而此协议虽是发生在再审申请人与原审被告离婚后达成的,但是系对该债务的延续,而不是对该借款合同的变更,故再审申请人以重新达成的还款协议书系借款合同的变更为由,主张该债务对其无约束力,依据不足。据此,在再审申请人朱秋妹不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的情形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朱秋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秋妹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金海婴审 判 员 伍增荣审 判 员 杜国取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翁群淑?PAGE*MERGEFORMAT?4??PAGE*MERGEFORMAT?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