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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民终59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东莞市嘉镁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魏晓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嘉镁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魏晓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59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嘉镁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新安社区新岗路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740310706。法定代表人:柳伸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安辉,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古燕仪,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晓娟,女,汉族,1995年8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宣汉县,委托代理人:邓波,广东商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嘉镁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晓娟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13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嘉镁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魏晓娟赔偿35806.47元。二、驳回魏晓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13元,由魏晓娟负担2115元,由嘉镁公司负担798元。[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13259号民事判决]嘉镁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魏晓娟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魏晓娟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其有权获得人身损害赔偿,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中“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因此,魏晓娟因职业病而要求嘉镁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以及相关法理,劳动者因职业病获取的所有民事权利均应当由工伤保险赔偿,让用人单位在有过错时承担工伤保险之外的额外责任,与设立工伤保险制度初衷相驳。由于目前法律对于职业病病人民事赔偿规定不明确,大部分法院认为职业病员工可以获得的民事赔偿就是精神损害赔偿。(二)嘉镁公司已履行生产企业正常的职业病防护义务,对于魏晓娟职业病的发生没有过错。魏晓娟无权要求嘉镁公司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嘉镁公司是一家依法注册的正规公司,生产工艺和流程严格遵守国家相关规定,没有在生产过错中使用违禁材料。经有关部门检测,嘉镁工作场所空气中正己炳及丙酮浓度均低于国家限值。嘉镁公司在员工工作期间一直要求佩戴手套和口罩等防护器材。(三)原审法院参照工伤伤残等级判决要求嘉镁公司支付残疾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魏晓娟应当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或者《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鉴定伤残,再根据伤残程度适当计算残疾赔偿金与被抚养人生活费。另外,据嘉镁公司了解,魏晓娟已经正常就业,应当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四)原审判决要求嘉镁公司支付交通费与营养费没有依据。魏晓娟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的规定,工伤待遇的赔偿与人身损害的赔偿是不冲突的,职业病病人可以获得双方赔偿。嘉镁公司在上诉状所列的法律依据均不得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相对抗,该法律是全国人大委员会发布的,其法律效力高于嘉镁公司列举的其他任何法律以及相关解释。有很多与魏晓娟类似的案例,法院都是支持获得双份赔偿的。(二)关于鉴定标准问题,由于魏晓娟受伤起因是职业病,不同于交通事故损伤的起因,也不同于其结果,对其鉴定所使用的标准只能适用有关职业病鉴定的标准,不能适用交通事故的鉴定标准,鉴定机构对魏晓娟申请按照交通事故鉴定不予受理是完全正确的。本案虽然是主张民事赔偿,但魏晓娟受伤的原因与职业病的起因与结果是同一的,所以原审法院使用工伤鉴定的等级判定嘉镁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完全正确的。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健康权纠纷,除营养费、交通费外,嘉镁公司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赔偿项目及数额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围绕魏晓娟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院作如下分析: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关于“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的规定,魏晓娟因职业病工伤可以同时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赔偿,嘉镁公司主张魏晓娟享受了工伤保险后不能再获得民事赔偿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次,魏晓娟在嘉镁公司工作期间患职业病,嘉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没有为魏晓娟提供足够的防护措施,故嘉镁公司存在过错,嘉镁公司应当对魏晓娟承担侵权责任。再次,由于鉴定机构无法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魏晓娟具体伤残等级,故原审法院参照劳动能力鉴定的伤残等级来计算魏晓娟相关赔偿项目并无不当。最后,关于营养费、交通费的问题,原审法院酌定的数额合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嘉镁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13元,由东莞市嘉镁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浩审判员 陈加雄审判员 廖志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伦润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