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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02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刘忠先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刑初586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通辽市。曾因犯强奸罪于1991年11月26日被原通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服刑期间因犯脱逃罪于1993年8月27日被原通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脱逃罪、盗窃罪于1995年5月12日被原通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8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4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8年7月20日减刑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6日被逮捕,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7)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于2017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玲玲出庭支���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5日至3月22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大润发超市先后盗窃他人财物,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9353.00元。具体为:2017年3月5日在大润发超市三楼盗走高某1放在购物车内的手提包,包内有人民币5300.00元,华为MATE8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500.00元);3月17日在大润发超市一楼厕所内盗窃李某双肩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20.00元,海信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200.00元);3月22日在大润发超市三楼盗走韩某的挎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120.00元,小米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13.00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银行交易流水、手机购买凭证、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作案三起,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935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李某、韩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对指控其盗窃高某1的财产种类及数额有异议,辩称高某1包内只有现金850元及一枚身份证,无其他财物。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自2017年3月5日至3月22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大润发超市内盗窃他人财物,作案三起,侵犯财��价值人民币9353.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一、2017年3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大润发超市三楼盗走被害人高某1放在购物车内的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300.00元、华为MATE8手机一部。经科尔沁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500.00元;二、2017年3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大润发超市一楼卫生间内盗窃被害人李某的双肩包一个,包内有现金20.00元,海信手机一部,经科尔沁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00元;三、2017年3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大润发超市三楼盗走被害人韩某的挎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120.00元,小米手机一部,该手机经科尔沁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13.00元。另查明,2017年3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在科尔沁区大润发��市门前的广场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韩某被盗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现已发还失主。还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在盗取李某手机后的次日,李某本人向被盗手机打电话,刘某某称该手机系其拾得的,后退还给李某。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盗窃被害人高某1等人财物的证据材料如下: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自然情况。2、被害人高某1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7年3月5日十时许,在大润发超市三楼购物时,放置在购物车内一粉色女包被盗,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300.00元,华为MATE8手机一部,另有身份证两枚、银行卡若干。3、被害人李某陈述、情况说明,证明2017年3月17日18时许,在大润发超市一楼女洗手间内,其放置在购物车内的白色双肩包被盗,��内有海信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20.00元。事后,被盗手机以100.00元人民币在被告人处取回。4、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3月22日9时许,在通辽市大润发超市三楼购物时放置在购物车内的挎包被盗,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0元,小米手机一部。5、证人安某证言,安某与高某1系夫妻关系,证明2017年3月5日高某1在大润发超市被盗现金5300.00元及华为手机一部,现金是安某于案发前自工商银行取款后交予高某1用于购买干洗设备的。6、证人高某2证言,高某2与高某1系兄妹关系。证明2017年3月16日,高某2的同村村民高东板将一个装有高某2母亲杨淑珍身份证的粉色女士钱包交给高某2,并称该钱包系高东板的兄弟高东才在通辽市中医院停车场拾到的,该钱包系高某1在大润发超市丢失的。7、银行交易流水,证明安某于2017年3月3日自其工商银行账户内取款人民币5000.00元。8、中国移动通讯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专用发票,证明失主高某1于2016年4月5日购买手机一部。9、高某1手机信息及通话记录,证明失主高某1号码为138XXXX****的手机于2017年3月16日办理停开机业务,同时证明该号码自2017年3月5日10时17分至3月16日11时30分之间无通话记录。10、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对盗窃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1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被盗财物的价值,与查明事实一致。12、视听资料(现场光盘),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13、抓获经过,证明2017年3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1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2017年3月初的一天上午十时许,在大润发超市盗窃一女性顾客放置在购物车内黄色皮质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红色钱包一个,作案后将黄色手提包扔在大润发超市附近的马路边,钱包扔在中医院附近。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经被告人逐一质证,被告人对被害人高某1的陈述及证人安某、高某2的证言提出异议,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综合审查认为,被害人高某1的陈述,有证人安某的证言及其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佐证,能够证明安某在案发前取款5000.00元并交予高某1的事实;有高某1的手机通话记录佐证,能够证明高某1使用的电话号码自2017年3月5日至3月16日期间处于停止使用状态,其他时间段通话正常,即被害人高某1关于被盗财��的陈述,有关于钱款来源及手机被盗后处于停用状态的证据材料佐证,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其他证据材料经被告人逐一质证均不持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均予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作案多起,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935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多次被判处刑罚,且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关于其盗窃高某1的财物数额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8年9月22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被害人高某1退还违法所得人民币7800.00元,向李某退还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向韩某退还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长刘丽丽人民陪审员  刘红玲人民陪审员  邢宇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聂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