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5民初19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郭学成与王贝贝、焦作市黎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学成,王贝贝,焦作市黎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1983号原告:郭学成,男,197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泉,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贝贝,女,198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博爱县。被告:焦作市黎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人民路常宏社区277号。法定代表人:樊海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步云,女,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前进,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学成诉被告王贝贝、焦作市黎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学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海泉、被告焦作市黎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姚步云、王前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贝贝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学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803876元及利息(按年息6%计算,从2015年4月8日起算到实际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焦作市黎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温县华豫溪谷住宅小区工程,被告王贝贝以焦作市黎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将其中35#、51#、58#、59#楼以劳务分包形式,将该楼劳务清包给原告,签订有劳务分包合同书。原告按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未按合同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2015年4月7日,被告王贝贝给原告出具清单,证明尚欠原告873876元。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总是找借口拒不支付。2016年1月份,原告向温县住建局反映拖欠劳务费,经温县住建局原告获得7万元劳务费,下余803876元至今未付。为此起诉。被告王贝贝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被告焦作市黎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劳务费的事实,被告黎阳公司不清楚。被告黎阳公司不清楚王贝贝将工程转包给了郭学成。二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黎阳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劳务费的依据;被告焦作市黎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原告郭学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三期劳务分包合同书一份,证明王贝贝以黎阳公司名义将华豫溪谷住宅小区35#、51#、58#、59#四幢楼的劳务分包给原告,约定了劳务费的计算方法;2、2015年4月7日王贝贝给原告出具的温县华豫溪谷总工程量计算清单一份,原告在总合计和已支付工程款上小数点出现错误,经核算总面积为7356.48平方,合计价款为1360948元。框架结构总平方数为11937.92,合计价款为3282928元,总合计为4643876元,“7”前的小数点为书写错误,支付的377万元,也存在小数点书写错误,还余款项为873876元;3、发包人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黎阳公司从华豫房地产公司承包了与本案有关的35#、51#、58#、59#楼;4、2017年2月份通知书一份以及EMS的邮寄单、网上快递单查询的截屏,证明已经书面通知黎阳公司和王贝贝,证明华豫溪谷35#、51#、58#、59#楼的实际分包人为原告,原告自行组织施工;5、工资发放情况一览表,证明2016年1月份从被告黎阳公司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中,经黎阳公司同意支付给原告价款7万元的事实;动用农民工工资申请书、黎阳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证明黎阳公司委托温县相关部门经手发放拖欠农民工工资,基于黎阳公司申请,温县的相关部门向主管领导提出申请,经县领导审批后,发放财政上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被告焦作市黎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劳务分包合同系复印件,是否属于王贝贝签订,从该证据中无法印证,结算单不能确定是否由王贝贝出具,且结算单中的内容显示还余工程款是8738.76元,并不是原告主张的873876元。虽然原告解释属于小数点书写错误,但具体情况,王贝贝并未出庭,原告的陈述无法得到印证;对证据3、5,系复印件,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原告无法说清相关证据的来源,没有加盖合法印章,我方不予质证;对证据4中通知,我公司并未收到,从通知内容可以得出系债权转让的内容,没有直接送达债务人王贝贝,因此该债权转让通知对本案二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快递单上虽写明收件人为黎阳公司法人代表,但快递单上显示内附文件系资料,不能证明原告寄发的快递内容就是债权转让通知;关于网上快递单查询的截屏真实性无异议,但截屏显示原告主张的快递单号显示签收人为他人收,签收的人是否有资格签收,是否产生法律效力,该快递单不能说明,故对以上三份证据因不能印证原告主张的内容,也不能证明合法向被告送达了该债权转让通知,因此焦作市基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焦作市黎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黎阳公司支付给王贝贝的工程款明细,证明黎阳公司和王贝贝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支付完毕。原告质证认为,对施工协议的真实性我方认可,该施工协议可以证明建筑工程承包人违法将工程全部包工包料给王贝贝个人。王贝贝将其中的劳务承包给原告,原告作为涉案四幢楼的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案件司法解释第29条规定,作为被告黎阳公司在本案工程中属于违法的分包人,其将工程违法承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作为违法分包人,对实际施工人在施工中存在的涉案款项,违法分包人应当承担给付义务。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提交3、5号证据,结合被告焦作市黎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贝贝签订的建筑施工协议,被告焦作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温县华豫溪谷住宅小区建筑工程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交2号证据,结合华豫溪谷拖欠农民工工资和工资发放情况表中载明“拖欠郭学成金额80万元,发放金额7万元”的事实,证明郭学成、王贝贝结算劳务费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数额,予以认定。原告提交2017年2月份通知书,予以认定。被告提交黎阳公司支付王贝贝的工程款明细,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焦作市黎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温县华豫溪谷住宅小区工程。2013年9月15日,被告王贝贝、焦作市黎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协议,由被告王贝贝分包焦作市黎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的温县华豫溪谷住宅小区35#、51#、58#、59#(其中58#为七层砖混;35#为一层底框,主层砖混;51#、59#为框剪)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工程,给排水工程、消防、弱势电工程均在承包范围内。其中电梯、单元门、入户门、塑钢窗不在承包范围;工程规模:51#:5775.36平方米;35#:3810.23平方米;58#:3938平方米;59#:5804平方米;共计19328.47平方米(暂按图纸面积)。2013年10月10日,被告王贝贝以焦作市黎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华豫溪谷住宅小区项目部名义,原告郭学成以焦作市基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义,双方签订三期劳务分包合同,由郭学成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35#、51#、58#、59#楼四栋楼的基础、主体、粉刷、外架搭设、技术放线等等。2015年4月7日,被告王贝贝给原告郭学成出具总工程量结算单,载明:砖:35#3144.6平方+58#4211.88平方=7356.48平方X单价185合计:1360948元整;底框:35#625平方+51#5685.16平方合计11937.92平方X单价275元合计3282928元。总合计46438.76元以上支付工程款37700.00元还余8738.76元整。2017年1月11日,经温县有关部门批准,从焦作市黎阳建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中支付原告7万元,尚拖欠郭学成80万元未付。2017年2月13日,焦作市基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焦作市黎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贝贝下发通知,主要内容是:35#、51#、58#、59#楼系郭学成组织人员施工,截止2015年4月7日,共拖欠劳务费873876元。在2016年2月份经温县建委支付7万元,下余款项一直未付,这笔劳务费属于郭学成所有。现通知贵公司将该工程中应付的劳务费支付郭学成。被告焦作市黎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称已将被告王贝贝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王贝贝。双方因劳务费支付问题产生纠纷,形成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焦作市黎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温县华豫溪谷住宅小区工程的总承包人,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王贝贝,被告王贝贝又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焦作市基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焦作市基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认可该工程系原告郭学成完成,诉争劳务费应系原告郭学成所有。根据被告王贝贝给原告出具的总工程量结算单,结合华豫溪谷拖欠农民工工资和工资表中载明内容,尚欠郭学成劳务费应为803876元。被告王贝贝应支付原告劳务费803876元。被告焦作市黎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被告王贝贝承建,被告焦作市黎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与被告王贝贝对欠原告劳务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2017)被告王贝贝、焦作市黎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连带偿还原告郭学成劳务费803876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2017)驳回原告郭学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3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438元,由被告王贝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国平人民陪审员 王新良人民陪审员 李志武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仝亚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