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行终2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杨俊茹、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俊茹,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大厂回族自治县旧城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大厂回族自治县海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10行终2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俊茹,女,1952年4月22日出生,回族,现住大厂回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张雷,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大厂回族自治县大安东街。委托代理人杨建民,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旧城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住所地大厂回族自治县大安西街。委托代理人张健,男,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大厂回族自治县大安东街。法定代表人刘宝旺,县长。委托代理人王雪,女,大厂回族自治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大厂回族自治县海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厂回族自治县城北辰街华安丽景1号楼3单元202。法定代表人唐小林,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江魁,河北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俊茹因诉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征收办)、大厂回族自治县旧城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旧改办)、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第三人大厂回族自治县海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鹏公司)不依法履行协议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冀1028行初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委派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于2012年4月23日与原告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书及2014年10月25日签订的延期安置补偿协议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行政行为合法。协议中约定的安置补偿费等已经足额支付给原告。原告依据备案号为20132016021605的河北省建设工程验收备案证明书,备案时间为2016年2月16日,要求被告将已经支付到2015年6月的临时安置补偿费继续再给付8个月,该要求既没有与政府协商订立的相关协议予以支持,也没有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明确,不予支持。关于房屋产权证的办理问题,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完成时间,被告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应依法在委托范围内继续负责监督。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及其他损失的要求,原告未提供证据,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依据《河北省建设工程验收备案证明书》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安置补偿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案应由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上诉人房屋列入旧城改造一期工程征收范围。征收办受政府委派,对上诉人房屋实施征收,并予以补偿。同年4月23日,双方签订大厂回族自治县旧城改造一期工程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序号077),该协议书中关于安置补偿费及回迁房的约定为“征收办的责任。3、保质保量,按期交付回迁房;4、按协议约定,足额及时支付给予乙方的相关补偿费用”。2014年10月25日,根据《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对县城旧改一期和北新街不能如期回迁安置户进行延期交房补偿的通知》要求,上诉人与征收办、旧改办签订了《旧改一期房屋征收延期安置补偿协议书》。上述协议中关于临时安置费的发放,均已经按时足额支付。2013年8月31日,上诉人与海鹏公司、征收办、旧改办签订回迁安置协议书,约定“。海鹏公司负责协助被征收房产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旧改办、征收办负责协调组织海鹏公司、被征收房屋产权人双方完成选房回迁过程,并监督双方对该协议的执行”。2015年6月15日,聚财里小区2号楼、4号楼、5号楼完成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结论为:合格,同意投入使用。报告显示,工程开工时间为2013年3月4日,竣工时间2015年4月30日。2016年2月16日,涉案工程完成河北省建设工程验收备案证明书。以上事实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委派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于2012年4月23日与上诉人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书及2014年10月25日签订的延期安置补偿协议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行政行为合法。协议中约定的安置补偿费等已经足额支付给上诉人至2015年6月20日。2015年6月15日被上诉人所建工程已验收合格,并写明准予投入使用。上诉人依据河北省建设工程验收备案证明书的备案时间为2016年2月16日,要求被上诉人将已经支付到2015年6月的临时安置补偿费继续再给付8个月,该要求既没有与政府协商订立的相关协议予以支持,也没有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明确。且验收合格与备案是两个不同概念;关于房屋产权证的办理问题,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完成时间,被上诉人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室应依法在委托范围内继续负责监督。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但其对于所受损失并未举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杨俊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俊茹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蒙 鲜审判员 李 石审判员 王海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