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刑初207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李翔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翔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刑初2073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翔,曾用名李玥,男,1988年3月1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2017年5月1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7〕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翔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武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4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翔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贻港城小区门口,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刘某贩卖毒品冰毒1袋。2、2017年5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李翔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时代大厦19层楼梯口,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刘某贩卖毒品冰毒1袋。3、2017年5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李翔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弘城花园小区门口,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刘某贩卖毒品冰毒1袋。4、2017年5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李翔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弘城花园小区门口,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刘某贩卖毒品可疑物1袋,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李翔身上收缴毒品可疑物无色晶体14袋,共计重9.47克,从吸毒人员刘某处收缴其向李翔购买的毒品可疑物无色晶体1袋,重0.64克。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从上述无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翔目无国法,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有立功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翔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1、2017年4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翔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贻港城小区门口,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刘某贩卖毒品冰毒1袋。2、2017年5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李翔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时代大厦19层楼梯口,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刘某贩卖毒品冰毒1袋。3、2017年5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李翔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弘城花园小区门口,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刘某贩卖毒品冰毒1袋。4、2017年5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李翔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弘城花园小区门口,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刘某贩卖毒品可疑物1袋,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李翔身上收缴毒品可疑物无色晶体14袋,共计重9.47克,从吸毒人员刘某处收缴其向李翔购买的毒品可疑物无色晶体1袋,重0.64克。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从上述无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人刘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翔供述,提取笔录、照片,检查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毒品检验报告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的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翔目无国法,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翔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翔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翔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2022年8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莉艳审 判 员 张洪东人民陪审员 张秀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惠文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