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3民初26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崔海波与刘吉昌、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海波,刘吉昌,魏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3民初2616号原告:崔海波,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刘吉昌,男,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魏燕,女,196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崔海波与刘吉昌、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崔海波到庭参加诉讼,刘吉昌、魏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偿还其借款10000元及利息;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1日,被告刘吉昌、魏燕从我处借走人民币贰万元,并当场写下欠条一份,说三天归还,后来,找到他,在雪糕厂(九天食品)内付1万元(2016年4月28日),之后一直未付。2017年3月份找他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肯偿还债务。后许诺:“打算2017年8月份一定还清。”(备注:这是他签字许诺的)。到8月份催款,打电话不接,到他厂里要欠款,一直说没钱并推搡我,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刘吉昌、魏燕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围绕诉讼请求崔海波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刘吉昌于2016年3月3日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借给刘吉昌2万元,尚欠1万元未还;2、银行交易凭证一张,拟证明在2016年3月31日给魏燕打款2万元。刘吉昌、魏燕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刘吉昌、魏燕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崔海波与刘吉昌系同学关系,2016年3月31日刘吉昌因经营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崔海波借款20000元,当时约定三天内还清。崔海波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0000万元转到魏燕的账户上,刘吉昌为崔海波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后天还,2016年3月31日,刘吉昌”。刘吉昌没有按计划还款。经催要,2016年4月28日刘吉昌还款10000元。余款承诺:2017年8月份一定还清。剩余10000元经崔海波多次催要,刘吉昌均未偿还。经崔海波申请,本院于2017年9月1日对刘吉昌所有的鲁P×××××号货车一辆予以查封。崔海波预交保全费120元。刘吉昌与魏燕系��妻关系。本院认为,崔海波通过转账的方式将借款20000元借给刘吉昌,刘吉昌又为原告崔海波书写了借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视为崔海波对刘吉昌的借款已实际履行,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刘吉昌、魏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魏燕应对刘吉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崔海波主张从2016年3月31日出具借条之日起按照房贷利率月利率为7厘计算利息,但借据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刘吉昌曾承诺余款10000元在2017年8月份还清,但没有按约定还款,应视为违约。利息可自2017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崔海波主张从2016年3月31日出具借条之日起按照房贷利率月利率为7厘计算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吉昌偿还崔海波借款10000元。二、刘吉昌偿还崔海波借款10000元的利息(自2017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魏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刘吉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中的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毕,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开户行: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收款单位:茌平县人民法院,并注明案号及办案人员名称。)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120元,由刘吉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永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