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4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姜传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传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4刑初10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传涛,男,1991年3月1日出生,住讷河市。泰来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泰检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传涛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传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份起,被告人姜传涛刑满释放后在泰来县、讷河市先后盗窃八起,总价值人民币(下同)564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1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姜传涛到泰来县泰来镇向阳街被害人冯某某家,将西屋塑窗撬开,因邻居家出来人,未窃得财物后逃离现场。姜传涛从冯家出来后到泰来县泰来镇新生街三委居民被害人孙某某家,将孙家东屋塑窗撬开后进入室内,未窃得财物后离开。姜传涛又来到被害人张某某家,用铁棍将张家西屋塑窗撬开后进入室内,盗走300元,赃款被其挥霍。姜传涛又到泰来县泰来镇新生街三委居民被害人陈某某家,盗走600元,赃款被其挥霍。5.2016年11月15日9时许,被告人姜传涛到泰来县泰来镇东风街二委居民被害人王某某1家,从未锁的门进入室内,将一件衣服内600元及一装有至少50000元的女式包盗走,赃款被其挥霍,女包被其丢弃。6.2016年11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姜传涛到讷河市讷河镇被害人孙某某家,进入室内,盗走900元,赃款被其挥霍。7.2016年11月22日9时许,被告人姜传涛到讷河市兴华街被害人王某家,盗走一件黑色短款貂皮大衣(价值4000元),销赃得款3500元。案后,赃物缴返被害人。8.2016年11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姜传涛到讷河市北市场附近被害人王某某2家,未窃得财物后离开。综上,被告人姜传涛盗窃八起,盗窃赃款合计56400元。被告人姜传涛于2016年11月24日在讷河市虹池洗浴内被抓获。公诉机关以相应证据证明上述指控事实,认为姜传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姜传涛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并向本院提出判处姜传涛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姜传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除对第五起盗窃王某某1家女式包内50000元现金有异议外,对其他指控事实和数额无异议;其供述第五起盗窃女式包内现金为228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3日,被告人姜传涛因犯盗窃罪刑满释放后在泰来县、讷河市先后盗窃八起,赃款物共计292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1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姜传涛到泰来县泰来镇向阳街被害人冯某某家,将冯家西屋的塑窗撬开,因邻居家出来人,未窃得财物后逃离现场。2.2016年11月14日下午,被告人姜传涛从冯某某家出来后到新生街三委被害人孙某某家进入室内,未窃得财物后离开。3.2016年11月14日下午,被告人姜传涛又来到被害人张某某家进入室内,盗走300元,赃款被其挥霍。4.2016年11月14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姜传涛到泰来县泰来镇新生街三委被害人陈某某家,将陈家一手包内600元盗走,赃款被其挥霍。5.2016年11月15日9时许,被告人姜传涛到泰来县泰来镇东风街二委被害人王某某1家,进入室内,将一件衣服内600元及一装有22800元的女式包盗走,赃款被其挥霍。女式包被扔掉。6.2016年11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姜传涛到讷河市讷河镇西南街四委被害人孙某某家,进入室内盗走900元,赃款被其挥霍。7.2016年11月22日9时许,被告人姜传涛到讷河市兴华街被害人王某家,进入室内,盗走一件黑色短款貂皮大衣。经鉴定,该貂皮大衣价值4000元,销赃得款3100元被其挥霍。案后,赃物缴返被害人。8.2016年11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姜传涛到讷河市北市场附近被害人王某某2家,进入室内,未盗得财物后离开。综上,被告人姜传涛共盗窃八起,盗窃赃款物合计29200元。2016年11月24日,被告人姜传涛在讷河市虹池洗浴内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赃物貂皮大衣拍照及赃款400元拍照。二、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姜传涛的到案过程。2.户籍证明,证实姜传涛的自然状况。3.扣押返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一件貂皮大衣返还被害人以及从姜传涛处扣押物品情况。4.(2014)泰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证实前科情况及姜传涛刑满释放情况。三、证人证言1.证人蒋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3日,其花3500元从一20多岁男子处购买一件貂皮上衣的事实。2.证人单某证言证实,蒋某某花3500元从一20多岁男子处购买一件貂皮上衣的经过。3.证人郑某、曲某某(泰来监狱干警)证言证实,经二人辩认王某某1家监控视频,均认出行窃人系曾在泰来监狱服刑的姜传涛,该人于2016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5.证人张某某1证言证实,其儿子张某某家被盗,丢失300元钱。四、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冯某某、王某等7人陈述称:自家被盗情况。2.被害人王某某1陈述称:其家丢失至少63100元,蓝包内有10000元,小黑色手包内有3000元,女式黑挎包内有50000元及零钱100元。3.被害人王某某妻子张某于2016年12月16日陈述称:2016年12月15日自家一衣服内600元被盗。案发前几天,其与爱人王某某1放到女式黑挎包内的现金是货款,不是一天放进去的,具体数目记不清了,其往外拿过一次;张某于2017年6月19日陈述称:2016年11月15日其家被盗女式黑挎包内至少有50000元,其与爱人都往里放钱,被盗前未从该包内取过钱。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以往供述和辩解称:2016年11月14日至22日间,其实施盗窃八起。第五起盗走23400元,其中从一衣服内盗走600元,从一灰包内盗走百元钞票178张,零钱约5000元,赃款被其挥霍。当庭供述和辩解称:其从王某某1家一件衣服内盗得600元,在一包内盗得百元钞票18700元,零钱3000多元,剩下的是10元和5元的。扣押在案的400元系卖貂皮大衣剩下的钱。六、鉴定意见讷河市物价监督管理局关于貂皮大衣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女式貂皮大衣价值人民币4000元。七、现场勘验笔录,证实被害人冯某某、孙某某、张某某、陈某某、王某某1、孙某某、王某、王某某2家被盗现场情况。八、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姜传涛在王某某1家盗窃经过。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姜传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起诉书中指控第1、2、3、4、6、7、8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起诉书中第五起指控姜传涛盗窃女式包内现金50000元的事实,经查,被害人王某某1陈述丢失钱款数额与其妻张某在公安机关第一次陈述有不一致的地方,该起指控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公诉机关指控姜传涛从女式包内盗走5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姜传涛盗窃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姜传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姜传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部分赃款赃物依法缴返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不当,应予调整。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传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9年1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姜传涛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姜传涛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群人民陪审员 宗雪花人民陪审员 王 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晓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