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77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李辉与徐慎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辉,徐慎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7711号原告:李辉,男,1988年12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通江县,现住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怀华,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慎敏,男,1979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原告李辉诉被告徐慎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之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徐振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怀华、被告徐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2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曾系原告经营的常熟市维生康健康信息咨询服务部的员工,2016年1月被告提出自己要经营易生康公司还缺点钱,便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2016年3月还5000元,其余2016年5月30日还清。如逾期未还,违约金每日200元。后被告于2016年4月至2016年底陆续归还借款18000元,剩余12000元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是拖延不付,故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被告徐慎敏辩称,欠款真实。但事实并非原告所述,实际是被告和原告还有一个人合伙成立了公司,原告与第三人计划撤资,三人共同商量决定如下:由被告还给原告30000元,因原告出资共36000元,剩余6000元原告拿两台仪器折抵,但仪器只能由原告在家里使用,不得在常熟市场上销售,因为常熟市场的代理权属于被告,他人无权销售仪器。但后来原告把一台仪器卖��了常熟的一个客户,为此双方闹了矛盾,所以被告不愿归还欠款。原告李辉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新苏州人登记表,被告户籍信息,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份,2016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承诺还款期限,证明原告与被告徐慎敏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原告已经履行了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徐慎敏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合伙成立公司时的出资金额明细1份,证明双方的合伙出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上面没有签字,和本案无关,是被告单方提供的材料,不予认可。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中双方无异议的部分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0日,被告到原告公司提出需要点钱用于公司经营,要求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把3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书写了借条。后被告于2016年4月份还款9500元,5月底还款5000元,6月份还款1000元,12月还款2500元,一共偿还了18000元,其中5月份的5000元通过转账还给原告,其他还款均为现金交付。至今被告结欠原告12000元,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明、被告的户籍信息证明、借条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慎敏向原告李辉共计借款30000元,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称该款为合伙出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现被告徐慎敏还未归还借款12000元本金及违约金,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还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予以准许。至于“以12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诉讼请求,因借条约定“超出还款期限未还违约金每日200元”,应认定为利息,即日利率1.5%,故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主张以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相关费用,未超过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并以1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慎敏归还原告李辉借款本金12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徐慎敏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徐���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