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2刑初6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营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营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刑初65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营超,曾用名刘超,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荥阳市。因吸毒于2016年9月2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9月27日被逮捕。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7]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营超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鲤、张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营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营超携带手套、钳子、扳子等工具到荥阳市索河路与塔山路交叉口北边约50米路西“一分利名烟名酒”后窗,用工具将后窗防盗网撬开进入店内,盗窃店内现金3000余元和两条软中华、两条硬中华、四条芙蓉王、两条玉溪、一条苏烟等名烟名酒共计十一条,卷烟共价值4240元。后刘营超当天便将十一条烟以低价3200元的价钱卖掉,所得赃款已挥霍。现被告人刘营超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到案经过、被告人年龄证明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刘营超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营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审理查明:2016年3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营超携带手套、钳子、扳子等作案工具到荥阳市索河路与塔山路交叉口北边约50米路西“一分利名烟名酒”后窗,用工具将该店后窗防盗网撬开进入店内,盗窃店内现金3000余元和两条软中华、两条硬中华、四条芙蓉王、两条玉溪、一条苏烟等名烟名酒共计十一条,卷烟共价值3629.44元。后刘营超于当天将十一条烟以3200元的价钱卖掉,所得赃款已挥霍。现被告人刘营超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营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盗现场视频监控截图、烟草价格证明、收条及谅解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年龄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营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营超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营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营超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营超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羁押八日予以折抵,即自2017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马永杰人民陪审员 崔春玲人民陪审员 任德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永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