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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2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苗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2刑初318号公诉机关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全,男,1995年11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汉族,高中毕业,务工人员,住山东省曹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取保候审,因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相关规定,于2017年6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上网追逃,2017年7月6日被济南铁路公安处菏泽站派出所抓获并于同日临时寄押于菏泽市看守所,2017年7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民警押解出所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7月27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郭慧柯,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以郑航检刑检刑诉〔2017〕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全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公诉机关建议,且征得被告人同意后,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全及其指定辩护人郭慧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苗全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以下简称航空港实验区)豫康宿舍33栋628房间内,趁其室友熟睡之机,将被害人李某的一部苹果6s手机和被害人张某的一部OPPO手机盗走,后将两部手机藏匿于卫生间外的水泥台上。被盗苹果6s手机系李某于2016年6月10日以人民币4888元购买。经鉴定,被盗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950元。2016年6月23日,被告人苗全在航空港实验区豫康北区宿舍内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被盗手机均已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苗全的供述;被害人李某、张某的陈述;证人魏某、苗某的证言;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菏泽市看守所在押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济南铁路公安处菏泽站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登记表、曹县公安局王集派出所出具的苗全违法前科查询证明;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领条;被盗手机照片;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工作说明;郑州市价格认定中心郑价认鉴(2016)348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封丘自强手机连锁专用票、鼎冠通讯(6分店)购机专用票;辨认作案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苗全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涉案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建议对苗全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被告人苗全及其指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被告人签字具结。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苗全犯盗窃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所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且能够自愿认罪认罚,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前羁押的8日予以折抵后,即自2017年7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孟 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段晶晶书 记 员  郑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