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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民终13362-133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07辽宁骄阳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品冠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骄阳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品冠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13362-133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骄阳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万柳塘路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8。法定代表人:王雁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隆明,男,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品冠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园岭街道八卦三路429栋东边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3C。法定代表人:杨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妙燕,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辽宁骄阳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骄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品冠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冠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十二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4民初100-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系列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品冠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骄阳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从其网站上删除涉案摄影作品;二、骄阳公司赔偿品冠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每案1万元(其中包含律师费每案3000元);三、骄阳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品冠公司确认涉案网站上的被控侵权照片已经删除,故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一、骄阳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品冠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合计4万元;二、驳回品冠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骄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品冠公司承担。有关上诉理由详见上诉状及庭审笔录。被上诉人品冠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有关答辩理由详见庭审笔录。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骄阳公司确认在其经营管理的网站上使用涉案图片,但并未就图片来源进行标注,且图片均显示“yule中国娱乐网www.yule.com.cn”。上诉人骄阳公司主张涉案图片均系通过案外人朱一卿获得案外人纽约纽约婚纱摄影获得,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详见原审判决书)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十二案为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争议焦点有三:一为被上诉人品冠公司是否为本十二案的适格主体;二为上诉人骄阳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三为本十二案民事责任如何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骄阳公司主张案外人正途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不是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被上诉人品冠公司并未提供案外人正途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拥有涉案图片著作权的直接证明,故被上诉人品冠公司并非本十二案的适格主体。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十二案中,被上诉人品冠公司就主张保护的图片提交了著作权登记证书,构成证明著作权权属的初步证据。上诉人骄阳公司主张案外人正途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不是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虽提交了案外人朱一卿的证明,但案外人朱一卿既未出庭作证,亦非著作权人,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推翻被上诉人品冠公司的证据,上诉人骄阳公司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在无充分有效的相反证据情形下,本院依法认定案外人正途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为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根据《版权转让合同》,被上诉人品冠公司在获得案外人正途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转让的情况下,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相关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上诉人骄阳公司关于被上诉人品冠公司并非适格主体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骄阳公司主张涉案图片具有合法来源,均系通过案外人朱一卿获得案外人纽约纽约婚纱摄影获得,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骄阳公司确认在其备案并经营管理的网站使用了与诉请保护作品相同的图片,在未经许可,也未举证证明其使用属法律规定合理使用或法定许可使用的情形下,上诉人骄阳公司使用被上诉人品冠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图片,侵犯了被上诉人品冠公司对涉案图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三:鉴于被上诉人品冠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而遭受的损失及上诉人骄阳公司因侵权所获之利润,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独创性、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的持续时间、侵权行为后果等因素酌情判定上诉人骄阳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品冠公司合理开支及经济损失十二案4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骄阳公司关于赔偿数额的上诉,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骄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十二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十二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辽宁骄阳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   墨审 判 员 徐 雪 莹代理审判员 夏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艺(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