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83民初49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刘浩坤与李育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浩坤,李育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3民初4948号原告:刘浩坤,男,汉族,1996年7月7日出生,住广州市从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婷,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育斌,男,汉族,1987年12月8日出生,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原告刘浩坤诉被告李育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浩坤的诉讼代理人胡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育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浩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住宿费、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448017.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8日2时39分许,被告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粤A×××××号小型轿车沿增城区荔城街府佑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原告驾驶悬挂粤A×××××号二轮摩托车沿增城区荔城街荔景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途经荔景大道与府佑路交叉路口与被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2日,交警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增城区中医医院救治,后转至增城区人民医院救治,接着转至广东三九脑科医院继续救治。原告于2016年11月已起诉被告要求支付截至2016年12月19日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2017年5月11日经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粤华生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5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四肢瘫评定为一级伤残,第2腰椎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取出脊柱内固定的后续医疗费为10000元,原告为完全护理依赖。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育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8日2时39分,被告饮酒后(经检验其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含量139.41mg/100ml)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粤A×××××号小型轿车沿增城区荔城街府佑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原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悬挂粤A×××××号二轮摩托车沿荔景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途经荔景大道与府佑路交叉路口,由于原告驾车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过(冲红灯)时与被告驾驶的以71.55km/h行驶速度通过路口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告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逃离现场后被巡逻民警截回到现场。2016年10月12日,广州市公安交警支队增城大队作出穗公交增认字[2016]第44012420160029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的过错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项,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由李育斌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浩坤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天凌晨3时许被送至增城区中医医院救治,当日凌晨5时许转往增城区人民医院救治,次日下午16时许转往广东三九脑科医院继续救治。截止至2017年7月24日,原告在增城区中医医院产生医疗费2927.4元,在增城区人民医院产生医疗费7972.7元,在广东三九脑科医院共计产生医疗费681587.97元。现原告仍在该院治疗。原告就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于2016年11月16日第一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包括赔偿医疗费43937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0元、误工费23327.35元、护理费24852元、交通费9000元、营养费5000元、住宿费50850元,暂计至2016年12月19日);2、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即310595.6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7年4月10日,本院作出(2016)粤0183民初64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305547.44元。本院在该案中查明:肇事车辆粤A×××××号小型轿车系被告购买的二手车,属于报废车辆,无任何保险,实际使用支配人为被告;原告为广汽本田汽车有限公司职员,月收入为449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42900.1元。2017年4月8日,原告亲属刘丽苗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7年5月11日,该中心出具粤华生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5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浩坤四肢瘫评定为一级伤残,第2腰椎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取出脊柱内固定的后续医疗费以10000元为宜;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4000元,有该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为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交通费票据31张合计686元,其中大部分交通费票据乘车时间为2016年12月19日之前;陪人床收费单3张合计720元;购买纸尿片、护理垫、腰围的收据3张合计470元。另查明,原告为居民户口,其父亲刘满深,1960年6月6日出生,其母亲朱雪颜,1970年1月22日出生,其姐姐刘丽苗,1994年3月22日出生。本院认为:原、被告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为此,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70%,原告自行承担30%。本院现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交的证据,核定原告第二次起诉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241199.9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计算出其截止至2017年7月24日产生的医疗费共计692488.07元(2927.4元+7972.7元+681587.97元),减去第一次起诉核算的医疗费450278.87元,原告新增的医疗费用为242209.2元,原告主张医疗费241199.9元,系其自主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照准;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鉴于原告目前仍在住院,其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从2016年12月20日计算至2017年7月12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500元(100元/天×205天);三、护理费587440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由两部分组成,即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5月10日的护理费用及2017年5月11日后按照完全护理依赖程度计算20年的护理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其请求护理一人,并无不当,且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595280元(80元/天×141天+80元/天×365天×20年),原告主张护理费为587440元,系其自主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照准;四、误工费21103元。原告主张其收入为4490元/月,已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误工时间从2016年12月20日计算至2017年5月10日,故误工费的数额为21103元(4490元/月÷30天×141天);五、交通费500元。本院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的(2016)粤0183民初6471号案中已支持其交通费1000元的请求,但由于原告长时间住院,必然会产生新的交通费用,且原告亦提交了部分交通费票据证明其交通费损失,考虑到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有部分是2016年12月20日之前产生的,故本院交通费酌定500元为宜;六、残疾赔偿金753686元。原告经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个一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伤残系数应确定为100%。原告为城镇户籍,应按广州市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7684.3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为753686元(37684.3元/年×20年×100%);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已提交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其后续治疗费约为一万元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八、鉴定费4000元。原告请求鉴定费4000元,有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为据,予以确认,原告该项请求合理,予以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鉴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一个一级、一个九级伤残,损害后果严重,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100000元数额过高,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酌定70000元为宜,且精神损害赔偿金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优先赔偿;十、陪人床费720元。原告家属因照顾原告,需租用陪人床,原告为此实际支出陪人床费用720元,已提交收费单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十一、辅助器具费470元。原告已提交纸尿片、护理垫、腰围等发票证实其实际购买辅助器具花费47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营养费2000元,但本院已在(2016)粤0183民初6471号案中支持其请求的营养费2000元,原告不得重复主张。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鉴于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刘满深(1960年6月6日出生)和朱雪颜(1970年1月22日出生)在原告发生事故时均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亦无提交证据证明被扶养人刘满深和朱雪颜丧失劳动能力由原告扶养,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1709618.9元。原告在本案中医疗费用损失为第一项及第七项损失合计251199.9元,由被告承担70%即175839.93元;原告在本案中的伤残损失数额为1458419元(损失总额1709618.9元-医疗费用数额251199.9元),已超出剩余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69747.67元(110000元-40252.33元),故被告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69747.67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部分为1388671.33(1458419元-69747.67元),由被告承担70%即972069.93元。被告总共应向原告赔付1217657.53元(175839.93元+69747.67元+972069.9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育斌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浩坤赔偿医疗费、住宿费、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217657.53元;二、驳回原告刘浩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832元(原告已预交4300元),由被告李育斌负担14995元,由原告刘浩坤负担28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院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伟强人民陪审员 夏金桃人民陪审员 陈小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关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