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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民申29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鄄城县宏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万恒防腐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鄄城县宏润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万恒防腐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申298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鄄城县宏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鄄城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胡玉彩,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万恒防腐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河口镇人民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张敬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再审申请人鄄城县宏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万恒防腐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3民终24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宏���公司申请再审称,魏明功、王明兑以万恒公司名义签订合同进行经营活动,据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万恒公司承担。原审判决以案外人王明兑涉嫌伪造公司印章需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为由,驳回宏润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对案件进行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加盖的万恒公司印章的真实性问题,与公安机关正在侦查的魏明功、王明兑是否存在伪造公司印章罪的事实密切相关,万恒公司的印章是否真实直接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在公安机关已经对相关人员是否存在伪造万恒公司印章的犯罪行为问题立案侦查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宏润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宏润公司的再���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鄄城县宏润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俞旭明审判员  刘景玉审判员  刘 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江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