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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42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赵伟国等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伟国,济南铁路局济南工务段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42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伟国,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济南铁路局济南工务段职工,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龙,山东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铁路局济南工务段,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王福聚,段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来,男,该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振中,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伟国因与上诉人济南铁路局济南工务段(以下简称济南铁路工务段)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5民初3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伟国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由济南铁路工务段为赵伟国补发2009年6月至2015年5月工资30291.27元;3.改判由济南铁路工务段为赵伟国补发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工资69920.19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2009年6月,赵伟国因工负伤在家休养,后赵伟国多次要求安排工作未果。期间济南铁路工务段存在扣发赵伟国工资的情形,济南铁路工务段理应补发。2.赵伟国自2015年5月向济南铁路工务段提出复工申请,但济南铁路工务段拒绝赵伟国的合理请求,未安排赵伟国正常工作,责任应该由济南铁路工务段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应自2015年10月开始补发赵伟国工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赵伟国的上诉请求。济南铁路工务段辩称:同上诉状意见。济南铁路工务段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济南铁路工务段不向赵伟国支付工资37313.60元。事实与理由:1.赵伟国的工资收入损失不是因用人单位不履行劳动合同不安排赵伟国复工所造成。而是因为赵伟国不按照规章制度参加复岗培训所造成。2.原审判决违法了“先裁后审”的处理原则。赵伟国在仲裁阶段并未主张2016年3月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收入损失,在诉讼阶段依法不应支持。赵伟国辩称:1.赵伟国的工资损失是由济南铁路工务段的过错造成的,济南铁路工务段从未通知赵伟国进行所谓的岗前培训;2.赵伟国在一审中提出济南铁路工务段向赵伟国支付2009年6月至起诉之日的工资,并没有违反劳动争议先裁后审的处理原则。赵伟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济南铁路工务段支付赵伟国住院期间自行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2.判决济南铁路工务段向赵伟国支付自2009年6月至起诉之日的工资123200元;3.判决济南铁路工务段为赵伟国安排复查伤势及合适的工作;4.判决济南铁路工务段对赵伟国2009年6月8日的伤残做伤残鉴定;5.济南铁路工务段为赵伟国补交2016年3月1日起至今的社会保险;6.案件受理费由济南铁路工务段承担。诉讼过程中,赵伟国放弃第3项、第4项及第5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伟国系济南铁路工务段职工,2009年6月8日赵伟国受伤后,其未到济南铁路工务段正常上班,双方就赵伟国的伤情均未申请伤残鉴定。2010年11月11日至同年12月7日,赵伟国因右膝半月板损伤在山东省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8月1日,济南铁路工务段出具告知书,告知赵伟国:“1.赵伟国请于2015年8月10日提交上岗申请,并到车间报到,按段安排进行岗前培训,考试合格后上岗。…….2.自2015年8月10日起,某路车间对赵伟国如实按段规定进行规范考勤及班班清考核计分。3.赵伟国如继续休病假,某路车间按病假进行考勤,并附县级及以上医院开具的病假证明,期间执行病假待遇,12个月内累计病假满6个月,按劳保列支。4.如不执行以上要求,不提交复工申请,也不上交病假证明的,视为旷工。连续旷工15天,累计旷工30天的,根据《济南铁路局职工奖惩实施办法》(济铁劳卫发[2014]135号)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给予开除处分。……”。赵伟国称从未见过该告知书,济南铁路工务段亦未提交向赵伟国送达该告知书的相关证据。2015年10月19日,赵伟国向济南铁路工务段递交复工申请。2015年11月27日,济南铁路工务段出具济工惩字[2015]24号济南工务段关于对某路车间赵伟国严重违反段十禁止规定越级上访的处理决定,决定“给予赵伟国行政警告处分,待岗一个月,自12月1日起执行”。2015年12月28日,济南铁路工务段印发济工劳人字[2016]6号《关于赵伟国同志劳保列支的通知》:“某路车间某路六工区铁路线路工赵伟国同志自2016年1月1日起劳保列支”。上述处理决定及通知作出后,济南铁路工务段未安排赵伟国工作。另查明,赵伟国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上的缴费期间为2005年2月至2016年3月。济南铁路工务段在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为赵伟国发放的工资待遇共计7445.02元。后,赵伟国作为申请人,以济南铁路工务段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赔偿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000元(后明确该项仲裁请求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其住院期间医疗费社会统筹后个人支付部分4000元);2.赔偿2009年6月至今工资12万元(后明确该项仲裁请求为要求被申请人补发2009年6月8日至2016年3月31日工资12万元);3.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安排复查伤势及合适的工作;4.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对2009年6月8日的伤残做伤残鉴定;5.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交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25日的养老保险。2016年5月5日,该委作出济劳人仲案[2016]1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3月31日工资差额28863.6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赵伟国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济南铁路工务段支付赵伟国住院期间自行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2.判决济南铁路工务段向赵伟国支付自2009年6月至起诉之日的工资123200元;3.判决济南铁路工务段为赵伟国安排复查伤势及合适的工作;4.判决济南铁路工务段对赵伟国2009年6月8日的伤残做伤残鉴定;5.济南铁路工务段为赵伟国补交2016年3月1日起至今的社会保险;6.案件受理费由济南铁路工务段承担。诉讼过程中,赵伟国放弃第3项、第4项及第5项诉讼请求。济南铁路工务段于法定期限内亦诉至一审法院,诉讼请求为:济南铁路工务段无需向赵伟国支付工资28863.60元;2.案件受理费由赵伟国承担。诉讼过程中,济南铁路工务段以节约司法成本,避免重复审理为由撤回起诉,一审法院裁定准予济南铁路工务段撤回起诉。一审法院认为,赵伟国系济南铁路工务段单位职工,对于赵伟国的第1项诉讼请求,济南铁路工务段已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赵伟国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上的缴费期间为2005年2月至2016年3月。赵伟国在住院期间已享受社会统筹,赵伟国要求济南铁路工务段支付其住院期间医疗费社会统筹后个人支付部分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对于赵伟国的第2项诉讼请求,其中2009年6月至2011年10月18日部分,因赵伟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向单位提供实际劳动,亦未提交其向单位履行请假手续的相关证据,济南铁路工务段在该段期间亦按月向赵伟国发放了相关工资款项,赵伟国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济南铁路工务段在该段时间存在未足额发放工资的情形,故对赵伟国于该段期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赵伟国第2项诉讼请求中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5月31日部分,赵伟国于2015年10月19日向单位递交了复工申请,济南铁路工务段作为用人单位应及时通知、回复、安排劳动者工作,现济南铁路工务段以赵伟国未进行培训学习为由,未安排赵伟国向其提供劳动,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济南铁路工务段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安排赵伟国复工,故对于赵伟国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诉讼中济南铁路工务段认可赵伟国的应发工资为6000元,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期间济南铁路工务段向赵伟国发放的工资待遇共计7445.02元,济南铁路工务段应补发赵建国该期间的工资损失(6000÷21.75×10天+6000×7)-7445.02=37313.6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济南铁路局济南工务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补发原告赵伟国工资37313.6元;二、驳回原告赵伟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济南铁路工务段申请证人王某、李某出庭作证并接受赵伟国、济南铁路工务段的质证。证人王某证实:2015年8月14日,王某接受段里(济南铁路工务段)委托与信访办的同志一块去找赵伟国,把信访办的告知书送达给赵伟国。大概内容是要求赵伟国如果有病就提交请假条,没病就去上班,上班就得按照程序走,写申请,培训合格后才能上班。后,赵伟国于2015年10月8日去上班,王某告诉赵伟国到段上找去(济南铁路工务段),自己写个申请,参加培训,培训合格就安排赵伟国上班。证人李某证实:单位信访办给赵伟国出具了个告知书,当时给了赵伟国,内容就是告知赵伟国有病就要写请假条,没病就去上班,按照规定复岗。当时赵伟国没有接受告知书的意见。对赵伟国是否参加了复岗培训的事实不清楚。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工资是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用人单位应该支付的报酬。赵伟国自2009年6月因受伤接受治疗,后在家疗养的事实清楚,可以确认。赵伟国在一审期间称该期间为“病假”,又称“待岗”。但赵伟国并未提交证据证实确实存在济南铁路工务段安排其待岗的事实,一审法院综合分析认定赵伟国在该期间为因病未参加工作正确。该期间济南铁路工务段一直为赵伟国支付工资,并未终止。赵伟国主张济南铁路工务段在该期间存在扣发其工资的情形,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能采信。基于赵伟国在该期间未提供劳动的事实,赵伟国要求济南铁路工务段按照其他职工的工资标准向其补发工资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据此驳回赵伟国要求济南铁路工务段补发2009年6月至2015年10月18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2015年10月19日,赵伟国向济南铁路工务段提出复工申请,济南铁路工务段有义务安排赵伟国参加复岗培训。诉讼中,济南铁路工务段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虽然证实在赵伟国递交复工申请后,曾告知赵伟国必须参加复岗培训合格才能复岗,但不能证实已经安排赵伟国于何时、在何部门参加复岗培训。济南铁路工务段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已经安排赵伟国参加培训但出于赵伟国的原因未能完成培训,故责任不在赵伟国。一审法院认定应由济南铁路工务段为赵伟国补发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亦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赵伟国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的仲裁请求第二项为:赔偿2009年6月至今工资12万元;后在仲裁庭审中赵伟国明确仲裁请求第二项为要求济南铁路工务段补发2009年6月8日至2016年3月31日工资12万元;一审中,赵伟国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济南铁路工务段支付自2009年6月至起诉之日的工资123200元;根据一审卷宗显示,赵伟国于2016年5月31日提交起诉状。因赵伟国增加的诉讼请求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工资与其仲裁请求具有不可分性,因此一审法院合并审理并无不当,济南铁路工务段主张一审判决违背“先裁后审”的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赵伟国、济南铁路局济南工务段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赵伟国、济南铁路局济南工务段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松成审判员  赵平洋审判员  王立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香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