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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26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02

案件名称

赵某1与赵某2、左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1,赵某3,左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6民初744号原告赵某1(缺席未到庭),住礼县。委托代理人赵某2(系赵某1父亲),住址同上。被告赵某3,住礼县。被告左某,住礼县。原告赵某1与被告赵某3、左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1未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某2及被告赵某3、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1诉称,2017年5月21日上午9时许,赵某3、左某因水路问题和同村居民赵某福家发生争执,赵某1为了通知在外打工的姐夫赵某才,就用手机拍了一段视频,赵某3看见后立即冲了过来,将赵某1一脚踹到在地,并拳打脚踢。随后赵某叶(系赵某1母亲)过来劝架,但被告赵某3同左某一起殴打赵某叶。赵某1随即报警,并被送往礼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派出所调解未达成协议。综上所述,两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不同程度受伤,且拒不支付医疗费等费用,严重侵犯原告人身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我赔偿医疗费1033.00元、鉴定费300元,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2500元,共计3833元。被告赵某3、左某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我们与赵某福的水路问题发生纠纷,赵某1在旁边拍摄视频时一边拍一边骂,赵某3上前与其理论,赵某1先出手在赵某3脸上抓了两下,然后赵某3才出手打了赵某1。左某上前只是上前撕扯,随后便被人拉开。我们愿意承担赵某1医疗费的一部分,不承担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1日上午因水路问题赵某3、左某与赵某福吵架,赵某1用手机拍摄,赵某3发现后,上前制止阻挡引发打架,致赵某1受伤,后赵某1报警。洮坪派出所出警处理后,赵某1经礼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述:”外伤致头痛,头晕,伴全身疼痛。”门诊以”颅脑损伤,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对原告给予对症等药物治疗。共计医疗费1033.88元。甘肃省礼县司法鉴定中心2017年5月27日鉴定:”赵某1确有被钝性外力致头部、左肩部、脑部软组织损伤的经过,出现了相应损伤的临床表现和治疗转归过程。软组织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鉴定费300元。2017年6月13日礼县公安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相关规定,给予赵某3200元的行政处罚。出院后原、被告双方因相关费用未达成协议,于是状诉至本院请求赵某3、左某承担赵某1医疗费1033.88元,鉴定费300元,以上各项共计1333.88元。公开开庭审理调解时,原、被告双方分歧太大,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遇到具体纠纷时互相应冷静慎处,通过正常途径解决相关事宜,但双方互不相让,语言不逊,发生斗殴,致赵某1受伤住院,礼县公安机关对赵某3处以200元的行政处罚,对赵某1未处罚,故赵某3对赵某1的医疗等费用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赵某1应承担相应责任。即赵某3应承担赵某1鉴定费300元,医疗费1033.88元,共计1333.88元的80%,计1067元。原告的其他诉请无证据证实,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赵某3承担赵某1医疗费1033.88元,鉴定费300元,共计1333.88元的80%计106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原告赵某1承担40元,被告赵某3、左某承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明审 判 员  左向军人民陪审员  高德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屈 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