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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22民初8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2-05

案件名称

邓良玉与林东华、刘敏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良玉,林东华,刘敏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22民初871号原告:邓良玉,女,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均,男,195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被告:林东华,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被告:刘敏莲,女,198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祥明,广东王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良玉与被告林东华、刘敏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良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均,被告林东华及被告林东华、刘敏莲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良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5月份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还清本金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林东华、刘敏莲夫妇因开店经营生意装修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双方经协商后,被告夫妇同意按月利率2%来计算借款利息,后原告分期分批借款给被告夫妇共计190000元,两被告亦口头承诺最多不超过半年时间就还清借款本息,并于2017年4月23日补写了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夫妇催还借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无奈之下,原告唯有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林东华、刘敏莲答辩称,一、涉案借款实际为14.25万元,而不是15万元。2015年1月26日,被告刘敏莲经营饮食店装修急需资金周转,特向邓国均、邓良玉夫妻借款15万元,借款利息为5分钱,即每月利息7500元,双方约定于每月27日前支付清下个月的借款利息。邓国均、邓良玉夫妻交付钱款时,已提前扣除了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2月25日的利息合计7500元,故被告刘敏莲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为14.25万元。二、饮食店开业后,被告依约每月支付原告邓良玉借款利息7500元,2016年9月之前的利息均是用现金支付,2016年10月及之后的利息则以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及现金支付的方式进行偿还。2017年4月23日中午,邓良玉、邓国均夫妇到被告刘敏莲家,要求被告林东华、刘敏莲把之前没有支付清的利息,再加上2017年5月份的利息合计40700元中的40000元写进借款本金中去,加上之前借的本金15万元,共计19万元。当时,邓良玉、邓国均夫妇考虑到被告刘敏莲的实际困难,便把借款利息从之前的5分降至现在的2分,即19万元的借款利息为每月3800元,利息从2017年6月份开始计算,被告于每月23日前支付清借款利息,原告邓良玉还叫被告刘敏莲把剩下的700元借款利息在支付2017年5月份的借款利息时一并付清,因此,被告林东华、刘敏莲夫妇便一起写了一张借取邓良玉19万元的借条,借条中还写明被告每月需支付的利息为3800元。按照约定,被告刘敏莲于2017年5月6日19时40分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把700元转给了邓良玉。三、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2015年1月26日至2016年9月(共21个月)期间,被告刘敏莲共支付了157500元给原告邓良玉,其中合法部分为89775元(142500元×0.03×21月),即被告刘敏莲多付了67725元给原告邓良玉,2016年10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被告刘敏莲又多支付了3875元给原告,故被告刘敏莲总合计多付了71600元给原告邓良玉(67725元+3875元),多付的71600元应用以偿还本金。故截止至2017年6月底,被告林东华、刘敏莲夫妇只拖欠借款本金70900元(142500元-71600元)及利息11650元,2017年7月以后,涉案借款本息应按本金70900元,月利率2%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期间,两被告因开店经营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9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被告收取现金款项后,亦立下借条交原告收执。2017年4月23日,因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基于诉讼时效问题的考虑,于该日要求两被告重新写下借条:“今借到邓良玉(女,1963年5月5日生,身份证号码:)现金人民币拾玖万元整(¥190000.00元),每月利息叁仟捌百元整(¥3800.00元)。借款人:林东华、刘敏莲。2017年4月23日。”原告收执新借条后,便将旧借条交还两被告,庭审时,原告称旧借条写明的借款本金为19万元,而被告林东华则称旧借条写明的借款本金为15万元,且被告林东华还称旧借条已被其撕毁。另查实,两被告于2016年10月19日至2017年6月25日期间,以支付宝及微信转账方式分别向原告邓良玉及原告邓良玉儿子邓剑荣支付款项12100元、12500元,对于原告收取的款项12100元,原告称系被告用于偿还的借款利息,但对于其儿子邓剑荣所收取的款项12500元,原告则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借款利息,原告明确要求被告从2017年5月1日始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对于2017年5月份之前的借款利息,原告则表示不再追究,对该利息的计付时间,被告予以认同,但认为不应按借款本金19万元来进行计算。另,原告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提交《补充辩论意见》,明确表示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5万元作为基数,自2017年5月1日始按月利率2%进行计付。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结合诉辩双方陈述的事实,本案的首要焦点问题是涉案借款的实际借款本金系多少?从原告提交的被告于2017年4月23日立下的借条来看,借条已明确写明涉案借款本金为19万元,且被告亦已明确承认其已收取借款,其只是对于收取的借款本金仅承认为14.25万元,对于被告辩称的该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其中的4万元款项究竟是借款利息还是借款本金,根据被告所陈述旧借条写明的借款本金为15万元的事实,只要被告将其已收取的旧借条提交,借款本金的实际数额便能一目了然,其抗辩的该事实亦能得到强有力的支持,但对于被告如此明显有利的证据,被告则以被撕毁为由拒绝提交,显然与正常逻辑思维不相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对原告诉称涉案借款本金为19万元的事实,有借条证实,结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虽然被告林东华于庭审时向法院提交了与原告的手机对话录音,拟证实涉案借条中写明的借款本金19万元系15万元借款本金加上4万元借款利息所得,但综合整段通话录音的内容来看,原告并未明确承认涉案借条中写明的借款本金19万元系15万元借款本金加上4万元借款利息所得这一事实,且该录音作为视听资料,就证明力大小来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的规定,其证明力也小于原告提交的借条(物证),故在被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被告仅凭其提交的录音来抗辩涉案借款本金为15万元,显然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依约向被告出借借款19万元后,被告理应依约履行偿还责任,被告辩称其于2015年1月26日至2016年9月份期间合计向原告偿还借款1575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同理,其抗辩于上述期间按月利率5%的标准来支付借款利息,亦无证据证实,同样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于2016年10月19日至2017年6月25日期间向原告邓良玉儿子邓剑荣支付的款项12500元,因其未能举证证实该款项系用于偿还涉案借款,对其关联性,本院无法核实,亦不予认定。对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12100元,原告称该款项系用于偿还借款利息,并表示于2017年5月份(未含)之前的借款利息不再向被告追究,故结合被告合计支付原告12100元款项的时间来看,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10月计至2017年4月的借款利息亦远不止12100元,故在被告举证不利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对于被告偿还的12100元款项,应首先用于偿还借款利息,对于原告称被告支付的12100元款项系用于偿还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即涉案借款本金19万元,被告至今仍分文未予偿还,但基于原告同意按借款本金15万元来计付借款利息的意思自治表示,其主张自2017年5月1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对该利息的计付时间亦予认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东华、刘敏莲欠原告邓良玉人民币190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并从2017年5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150000元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6元,减半收取计2088元,由被告林东华、刘敏莲负担。上述款项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烨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