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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3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陆某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陆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3刑初168号公诉机关某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甘肃省某某县人,大专文化,在校学生,住甘肃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口村某某社**号。2017年5月19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某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日取保候审。辩护人焦某某,甘肃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乙,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甘肃省某某县人,大专文化,在校学生,住甘肃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庄**号。2017年5月19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某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日取保候审。被告人陆某,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甘肃省某某县人,高中文化,待业,住甘肃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路**号。2017年6月21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某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邓某某,甘肃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陆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小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焦某某、被告人刘某乙、被告人陆某及其辩护人邓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某某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5月17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与王某二人酒后因琐事与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打,刘某甲叫来刘某乙,刘某乙又叫来陆某,刘某甲与陆某又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打,之后刘某乙约陆某、付某某等人于次日19时在某某镇某某村后山解决矛盾。5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纠集十余人赶赴某某镇某某村后山,到达后刘某甲、宋某某等人折了五六根木棒准备打架时使用。被告人陆某在五金店内购买一把水果刀,用胶带在水果刀顶端2-3cm处缠绕了透明胶带后与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赶到北关村后山。双方协商由付某某与刘某甲单挑互殴解决矛盾,刘某甲打不过付某某被压倒在地,刘某甲一方十余人上前围殴付某某,陆某准备上前帮忙,遭刘某乙阻拦后陆某掏出水果刀在自己身上连戳两刀,后陆某受伤住院治疗。经甘肃省某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陆某损伤程度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陆某出于私仇而纠集多人成帮结伙打架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但三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三被告人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对其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他们去北关村后山是为了商量解决矛盾,他们从树上折的木棒后来扔掉了,并未在打架时使用。被告人陆某对其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5月17日晚刘某乙通过手机QQ与他相约去某某村后山解决矛盾,但18日当天去后山是付某某打电话叫他的。他去后山是为了协商解决矛盾,他购买水果刀是为了防身。辩护人焦某某辩称,对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的定性无异议,但被告人刘某甲的主观恶性不大,人身危险性较小,且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其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邓某某辩称,被告人陆某主观上没有聚众斗殴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组织、策划、指挥或者积极参与聚众斗殴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陆某与刘某甲互殴的行为没有造成轻伤或以上后果,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王某(又名王某,另案处理)二人酒后准备回家,途径某某县城电信局十字时遇见付某某与张宇(均另案处理)等人,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打,张宇打电话叫来被告人刘某甲堂弟刘某乙,刘某乙到场后又打电话叫来与付某某关系较好的陆某,欲让其带走付某某。被告人陆某到现场后见付某某被打遂与刘某甲发生了撕打,后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心有不服,刘某乙通过手机QQ与陆某相约于次日19时在某某镇某某村后山上解决矛盾。5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纠集王某、张子龙、姚瑞年、张宇、马东东、宋某某、王文杰等十余人先赶到北关村后山,到达现场后被告人刘某甲等人从附近树上折了五六根木棍准备打架时使用。后刘某乙打电话给付某某,一起打台球的陆某、付某某、张某乙前往北关村后山,路过某某明珠楼下时,陆某让付某某打电话叫来张某甲,自己从五金店内购买了一把水果刀,并让张某乙买来透明胶带,在水果刀顶端2-3cm处缠绕了透明胶带,后与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赶到北关村后山。双方在北关村后山土城墙内商定由付某某与刘某甲单挑互殴解决矛盾,因刘某甲打不过付某某被压倒在地,刘某甲一方数人上前围殴付某某,陆某见状准备上前帮助付某某,遭到刘某乙阻拦后陆某用右手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在自己左胸部连戳两刀,称其欠刘某乙的人情已还,双方遂停止殴斗离开现场,付某某等人将陆某送往某某县人民医院救治。经甘肃省某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陆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司法鉴定文书、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陆某不能冷静处理矛盾,组织、纠集多人结伙互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陆某的辩护人辩解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均系在校学生,对三被告人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陆某犯聚众斗殴罪,免予刑事处罚。随案移交的匕首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石 萍审 判 员  杨 霞人民陪审员  邓世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彦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