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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06民初20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方方、赵磊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方方,赵磊,王一兵,康佳佳,申海东,申海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6民初2007号原告: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西。法定代表人:刘俊伟,职务: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锋,男,该社客户经理,住安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平顺,男,该社客户经理,住安阳市。被告:张方方,女,198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利伟,男,住址同上,系被告张方方丈夫。被告:赵磊,男,198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被告:王一兵,男,197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被告:康佳佳,男,198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被告:申海东,男,198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被告:申海刚,男,198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原告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张方方、赵磊、王一兵、康佳佳、申海东、申海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锋、许平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方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利伟、被告赵磊、王一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佳佳、申海东、申海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4日开始按10.31‰执行);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偿还借款28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4日到2015年8月14日按10.31‰执行,过期部分加收利息50%);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被告张方方于2012年9月5日在原告处申请保证贷款30万元,期限3年,利率10.31‰,用途购买服装,并由被告人王辉、赵磊、王一兵、康佳佳、申海东、申海刚6人作为经济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于2015年9月4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以种种理由不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请求贵院判决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方方、赵磊、王一兵均认可原告所述事实及诉求。被告康佳佳未到庭未答辩。被告申海东未到庭未答辩。被告申海刚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信用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康佳佳、申海东、申海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张方方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和申海东、申海刚、康佳佳、赵磊、王一兵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最高额保证担保承诺书,证明其借款本金及利息约定、借款期限和连带保证的事实。上述证据均有原、被告签字盖章,符合书证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张方方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方方可以从2012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期间内向原告信用联社申请连续借款,连续累计最高未清偿借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双方约定利率为固定利率。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债权担保人为王辉、赵磊、王一兵、康佳佳、申海东、申海刚。被告赵磊、王一兵、康佳佳、申海东、申海刚于2012年8月19日分别向原告信用联社出具最高额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为确保张方方对原告信用联社在2012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余额叁拾万元之内合同的切实履行,赵磊、王一兵、康佳佳、申海东、申海刚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9月5日被告张方方与原告信用联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对债务人授信的累计未清偿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最高不能超过叁拾万元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人对债权发生期间内单笔主合同项下分别履行的还款义务分别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分别为各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单笔主合同最后一期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11月14日,被告张方方与原告信用联社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张方方向原告信用联社申请借款30万元,用途为购买服装,借款方式为担保,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8月14日。借款利率为10.31‰。原告自认,2017年6月9日,被告张方方偿还1万元借款本金,2017年10月9日偿还3000元借款本金,剩余借款本金287000元未偿还。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王辉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张方方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与被告赵磊、王一兵、康佳佳、申海东、申海刚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被告赵磊、王一兵、康佳佳、申海东、申海刚向原告出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被告张方方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期间偿还部分本金后仍有287000元未偿还,负有继续偿还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87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10.31‰,原告主张利率自2014年11月14日到2015年8月14日按10.31‰执行,合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超过还款期限未偿还借款,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对于逾期利息,应按照借款利率10.31‰基础上上调30%支付。被告赵磊、王一兵、康佳佳、申海东、申海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张方方在保证期间负担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保证范围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费用。被告赵磊、王一兵、康佳佳、申海东、申海刚在承担上述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方方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2017)被告张方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87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31‰计算;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的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31‰的基础上上调30%计算;自2017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9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31‰的基础上上调30%计算;自2017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87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31‰的基础上上调30%计算);(2017)被告赵磊、王一兵、康佳佳、申海东、申海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7)驳回原告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被告张方方、赵磊、王一兵、康佳佳、申海东、申海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利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