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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8民初32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钱建英与昆山万利隆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建英,李国川,昆山万利隆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3286号原告:钱建英,女,195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成,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倪雷,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第一被告):李国川,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被告(第二被告):昆山万利隆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法定代表人:黄志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亮,男。被告(第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州市。负责人:王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卫,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建英与被告李国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钱建英申请追加昆山万利隆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7年4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建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成、被告李国川、被告昆山万利隆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卫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三期期限进行了重新鉴定。本案于2017年9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建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成、被告李国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山万利隆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建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39,88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20元/天×20.5天)、营养费4,800元(1,200元/月×4个月)、误工费18,000元(3,000元/月×6个月)、护理费8,000元(2,000元/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98,076.40元(57,692元/年×17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请求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60%的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4日16时,第一被告驾驶粤LE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锦商公路淀西村XXX号门前无名小路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系第二被告所有,该事故车辆投保于第三被告处。被告李国川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人系第二被告员工,在为第二被告履职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应由第二被告承担保险外的赔偿责任。被告昆山万利隆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系本公司员工,是在为本公司履职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要求依法承担。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垫付原告7,7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药费应扣除伙食费及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60天;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认可按每天40元标准60天;残疾赔偿金认可按农村标准计算16.5年,系数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责承担;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无证据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4日16时许,第一被告驾驶粤LEXX**小型普通客车沿锦商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锦商公路淀西村XXX号门前无名小路处,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淀西村XXX号门前小路由东向南左转弯至此,致使双方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原告于2016年1月4日至同年1月25日在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20.5天。另查明:2016年10月26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钱建英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侧第4-8肋骨骨折,目前遗留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达五根)构成XXX伤残。钱建英伤后可予以休息15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术后可再予以休息3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2017年9月5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后的三期期限出具重新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钱建英因交通事故致多发性肋骨骨折等。伤后一期治疗给予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给予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第三被告为此支付重新鉴定费1,500元。又查明: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的驾驶证、粤LEXX**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粤LEXX**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员工,在为第二被告履职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是职务行为。还查明:事故发生后,第二被告已垫付原告7,700元。上述垫付款,第二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上述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被告对原告损失存在下列争议:一、医疗费39,887.79元,原告提供病史材料及医疗费发票。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被告认为医疗费应扣除住院伙食费及非医保费用。二、误工费18,000元(3,000元/月×6个月),原告提供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在打零工,月收入2,000元。第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事发时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原告若有工作,应由相关工作单位出具证明,不应由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认同第三被告意见。庭审后,原告亦未补充提供相关误工的证据。三、残疾赔偿金98,076.40元(57,692元/年×17年×0.1),原告提供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在打零工。第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若有工作,应由相关工作单位出具证明,不应由村民委员会出具工作证明,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故仅认可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且计算年限不认可。庭审后,原告亦未补充提供相关证据。四、鉴定费2,600元,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第三被告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五、律师费3,000元,原告提供律师费发票。第一被告认为律师费应由第二被告承担。第二被告认为律师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三被告认为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60%赔偿责任。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员工,在为第二被告履职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系职务行为,故第一被告的赔偿责任应由第二被告承担。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三被告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再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二被告按责任赔偿原告。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原告治疗因本起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凭票计算,扣除住院伙食费,本院确认39,572.7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20元/天×20.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营养费,根据重新鉴定结论,本院确认3,000元(40元/天×75天);四、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五、护理费,根据重新鉴定意见,本院确认5,000元(2,000元/月×2.5个月);六、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依据不足,原告应结合其年龄适用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确认43,384元(25,520元/年×17年×0.1);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按责承担,本院确认3,000元;八、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九、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200元;十、鉴定费2,600元,系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第三被告主张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第三被告该主张不予采纳;十一、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1,8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第二被告赔偿原告。综上所述,上述费用合计99,266.79元,由第二被告赔偿原告1,800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61,884元,余款35,582.79元的60%即21,349.70元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赔付原告。事故发生后,第二被告已垫付原告7,700元,扣除第二被告应赔偿款,原告还需返还第二被告5,900元。第二次庭审时,第二被告、第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钱建英61,88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钱建英21,349.70元;三、原告钱建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昆山万利隆精密模具有限公司5,900元;四、原告钱建英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7.20元,减半收取1,713.60元,由原告钱建英负担866.10元,由被告昆山万利隆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负担847.50元。重新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钱建英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钱雯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害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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