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行终7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达因(南京)制膜有限公司与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溧水分局不履行土地行政管理(土地)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溧水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1行终7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达因(南京)制膜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白马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戴元秀,达因(南京)制膜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翠明,江苏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忠明,江苏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0810790279。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溧水分局,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中山西路17号。法定代表人裴敬,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溧水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方金根,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溧水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范遵国,江苏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199810577596。上诉人达因(南京)制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因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溧水分局(以下简称溧水国土分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7)苏8602行初8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达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忠明,被上诉人溧水国土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方金根、范遵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邮寄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EMS快递单号为1071578241322。被告于2016年12月1日收到该邮件。信息公开申请表在“所需信息情况”一栏中称:“达因公司系在南京市××区白马镇工业集中区注册的外商独资企业。2006年5月达因公司与溧水区白马镇工业集中区签订《项目协议书》,白马工业集中区提供60亩土地供达因公司开工建设厂房。2006年9月21日原南京市溧水县建设局颁发溧村规地2006-12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南京市溧水区建筑设计院出具了建筑总平面图。原告在该土地上建设了三幢厂房,后因故停工。现达因公司得知该土地随同三幢厂房已经进行了出让。故向贵局申请公开该土地流转情况。附:1.达因公司建设规划许可证(溧村规地2006-124号);2.建筑规划总平面图。”被告溧水国土分局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该告知书载明:“您申请的政府信息属于主动公开的范围,可到江苏省土地市场网(网址:http//www.landjs.com)查阅。编号:宁溧公告字[2012]10号,公告地块编号:NO.宁溧(2012)GY41。”该告知书同时附有网站操作流程图。庭审中,被告陈述其向原告现场送达了该《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送达时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附图、1071578241322EMS快递单复印件、物流信息查询打印件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主动公开的范围,被告溧水国土分局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告知了原告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该答复的内容于法有据。原告达因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土地信息流转的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溧水国土分局虽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但未提供向原告送达该告知书的相关证据,故对于被告是否按照法定期限履行了相关职责应视为没有相关证据,被告溧水国土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不符合关于履行期限的法律规定,程序违法。据此,原审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溧水分局逾期对原告达因(南京)制膜有限公司2016年12月1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违法;二、驳回原告达因(南京)制膜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溧水分局负担。上诉人达因公司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由此可见,信息是“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2016年11月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了溧村规地2006-124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筑总平面图,注明申请公开土地流转信息为60亩地的流转(出让)信息。原审法院认为该信息属于政府主动公开的信息,被上诉人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告知了原告的获取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但事实上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土地出让信息为60亩,被上诉人告知了部分土地出让信息,并未就全部的申请的内容公开信息,事实上上诉人按被诉答复提供的方式和途径也无法获得申请公开的全部内容。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系认定事实不清,请求:1、撤销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7)苏8602行初809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方承担。被上诉人溧水国土分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17)苏8602行初809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上诉中所陈述的事实不能成立。就案涉的相应土地,上诉人要求的被上诉人信息公开的部分信息,被上诉人已经依法履行了己方公开的义务。至于上诉人所述的出让的土地面积是60亩面积中的部分土地,我方认为目前案涉土地中相应的出让面积所形成的信息我方已向上诉人予以了公开,至于未出让的面积被上诉人方暂且没有相关信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达因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溧水国土分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4.江苏土地市场网查询打印件。被上诉人溧水国土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凭证、邮件查询单;2.溧水国土分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3.江苏土地市场网查询打印件。上述证据在原审法院均经过庭审质证。上诉人向本院提出上诉后,原审法院将上述证据随同案卷材料一并提交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查质证、认证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上诉人上诉称:“申请公开的土地流转信息为60亩地的流转(出让)信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60亩地曾在被上诉人处进行过登记或取得过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证,也就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处有在履职过程中获取的涉案60亩地的流转(出让)信息。故其提出的“被上诉人公开的仅是部分土地出让信息”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对于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本案中,被上诉人溧水国土分局在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上诉人:“您申请的政府信息属于主动公开的范围,可到江苏省土地市场网(网址:http//www.landjs.com)查阅。编号:宁溧公告字[2012]10号,公告地块编号:NO.宁溧(2012)GY41。”该告知书同时附有网站操作流程图。至此,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被上诉人溧水国土分局虽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但因其未提供向上诉人送达该告知书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溧水国土分局是否依照法律规定期限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无证据,并判决被上诉人溧水国土分局逾期答复违法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达因(南京)制膜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兵审判员 李伟审判员 汤权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