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704民初20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王秀珍与湖北昌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祥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珍,湖北昌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祥坤,周海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4民初2043号原告王秀珍,女,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水华,鄂州市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湖北昌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塔路裕丰园院内。法定代表人:李祥坤,该公司经理。被告李祥坤,男,195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被告周海仙,女,195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秀珍诉被告湖北昌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宁房地产公司)、李祥坤、周海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水华,被告昌宁房地产、李祥坤到庭参加诉讼。周海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珍诉称:被告李祥坤与被告周海仙系夫妻关系,因被告昌宁房地产公司经营需要资金,2013年4月19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以鄂州市十字街中段老城嘉园综合楼由东向西第一间门面房作抵押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0元,2013年5月2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以鄂州市十字街中段老城嘉园综合楼由东向西第二间门面房作抵押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0元,共借款10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2016年4月23日,双方通过结算,尚欠息181000.00元,本金分文未付,同日被告将所欠利息转为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能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具状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00元,承担2016年4月20日前的利息181000.00元,共计1181000.00元;2016年4月20日后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承担至还清之日。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周海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王秀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李祥坤、周海仙身份证、结婚证明。拟证明被告主体身份及关系;证据三:抵押借款合同、借条、借款延期协议、汇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借款汇至被告账户,借款延期后到期未还的事实;证据四:2016年4月23日的借条一份。拟证明双方将下欠利息转为本金的事实。被告昌宁房地产公司、李祥坤、周海仙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昌宁房地产公司、李祥坤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被告周海仙未到庭质证,依法应承担本案一切法律后果。经庭审质证,原告所举证据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祥坤、周海仙系夫妻关系。2005年7月5日,二被告成立自然人投资控股的昌宁房地产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祥坤,股东为李祥坤和周海仙,负责人为李祥坤,监事为周海仙。2013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李祥坤、周海仙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以鄂州市十字街中段老城嘉园综合楼由东向西第一间门面房作抵押,借款50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李祥坤、周海仙再次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以鄂州市十字街中段老城嘉园综合楼由东向西第二间门面房作抵押,借款50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两次共借款1000000.00元,约定借款期均为12个月,月利率为3%,被告李祥坤、周海仙均作为借款人在上述借款合同和借条上签名。因被告无法按期还款,2016年4月23日,双方签订借款延期协议,将还款期限均延期至2017年4月19日。2016年4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将利息结算至2016年4月20日,并书面约定将上述借款的下欠利息181000.00元转为借款本金。因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将下欠利息按月息两分重新结算为120667.00元计入本金。本院认为,原告王秀珍与被告李祥坤、周海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相关法规,被告昌宁房地产公司的股东李祥坤、周海仙均在借款合同和借条上签字,作为该夫妻二人的实际控股公司,公司及股东资产存在关联,且公司对上述债务的承担不持异议。综上,公司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息转本的金额,以双方在庭审过程中重新依法结算的120667.00元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祥坤、周海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秀珍借款共计1120667.00元(利息按月息两分计算至2016年4月20日,之后另计)。二、被告昌宁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715.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原告王秀珍负担1715.00元,被告李祥坤、周海仙负担11000.00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小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凡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