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4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吴开吉与王进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开吉,王进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民初531号原告:吴开吉,男,198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大田县人,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被告:王进灯,男,1976年9月3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吴开吉与被告王进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开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进灯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开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0173.63元;2、因本案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1日04时许,被告王进灯驾驶闽C×××××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吴开吉),行驶至安溪县路口路段时,由于王进灯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原告吴开吉从车上掉落,造成吴开吉受伤。吴开吉因本案事故造成的伤情经送往安溪县(铭选)医院就诊,诊断为双手桡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由于吴开吉家住厦门,为了方便家人照顾护理,于2016年8月21日转院到厦门市骨科医院继续治疗,由于骨折错位严重并且不稳定,医生建议转院手术治疗,于2016年8月25日转至解放军174医院继续治疗,至2016年9月3日因经济不力办理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继续休息半年等。本案事故经安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现场勘查后,于2016年8月26日依法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确定被告王进灯应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吴开吉在事故中无责任等。至2017年3月28日,吴开吉的伤情后遗症经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后续取内固定治疗费10000元。至此因本案事故给吴开吉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共计30473.63元,具体为:(1)住院单计29452.63元,(2)门诊单计10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3天=390元;3、必要营养费:90天×50元/天=4500元;4、后续取内固定治疗费:10000元;5、交通费:1000元;6、护理费:161元/天×60天=9660元;7、误工费:161天/元×150天=24150天;8、司法鉴定费:26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2773.63元,王进灯应全额予以赔偿。综上,因王进灯的过错行为给吴开吉造成了人身损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王进灯拒不履行赔偿责任,现吴开吉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本诉,敬请依法判如所请!王进灯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王进灯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8月21日04时许,王进灯驾驶闽C×××××二轮摩托车(后载吴开吉),行驶至安溪县路口路段时,由于王进灯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吴开吉从车上掉落,造成吴开吉受伤的交通事故。吴开吉因本案事故造成的伤情经送往安溪县(铭选)医院治疗,诊断为:双手桡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吴开吉受伤当日转院到厦门市骨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诊���为:1、左桡骨下1/3骨折合并下尺桡关节脱位;2、右桡骨下1/3骨折合并下尺桡关节脱位;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由于骨折错位严重并且不稳定,医生建议转院手术治疗,吴开吉于2016年8月25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桡骨骨折;2、左桡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开放性损伤,至2016年9月3日办理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补钙、行气活血;2、给病人建议(出院宣教):定期换药,可吸收缝线,无需拆线,禁止患肢提重,逐渐加强功能锻炼,门诊定期复查(1、3、6、9、12)个月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患肢负重及取出内固定装置。3、复诊时间:如有不适,门诊随诊,定期复查左桡骨。安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513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进灯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开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进灯没有支付吴开吉赔偿款。经吴开吉申请,本院委托,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作出闽安泰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08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吴开吉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吴开吉的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后续治疗费约为10000元。吴开吉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经查,2017年度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014.3元/年。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标准,结合吴开吉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吴开吉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6026.1元,具体项目为:1、医疗费30473元;2、营养费酌情确定为30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日×30元/日);4、后续治疗费10000元;5、护理费4363.1元(13日×161元/日+47日×161元/日×30%);6、误工费24150元;7、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8、鉴定费2600元。王进灯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王进灯应当赔偿吴开吉因本案事故损失76026.1元。吴开吉诉求项目中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王进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进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开吉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6026.1元;二、驳回吴开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吴开吉负担50元,由王进灯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玉泉人民陪审员 林其杰人民陪审员 徐宗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秋玲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4-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