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1民初26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5-14
案件名称
吴福荣与郭锦荣、郭锦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福荣,郭锦荣,郭锦秋,郭嶙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1民初2675号原告:吴福荣,男,195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蔚,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锦荣,男,197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郭锦秋,男,197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郭嶙剑,女,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吴福荣与被告郭锦荣、郭锦秋、郭嶙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福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锦荣、郭锦秋、郭嶙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福荣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郭锦荣偿还借款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郭锦秋、郭嶙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郭锦荣系朋友关系,被告郭锦荣与被告郭锦秋系兄弟关系,被告郭锦荣与被告郭嶙剑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5日,三被告到原告家中,被告郭锦荣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钱,原告当即将现金6万元交给被告郭锦荣,被告郭锦荣当场出具借条,并由被告郭锦秋、郭嶙剑共同担保。因原告比较信任被告郭锦荣而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最近原告自身需要资金,向三被告催讨,三被告至今拒不还款。原告认为,合法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郭锦荣依法应当偿还借款6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郭锦秋、郭嶙剑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郭锦荣、郭锦秋、郭嶙剑未作答辩。吴福荣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为借条一张,本院分析认为,该证据为原件,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关联,形式与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具体明确,具备真实性,可予以采信,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5日,被告郭锦荣因向原告借款而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借条确认借款人为被告郭锦荣,借款金额为6万元,借款时间为2015年11月5日,以及担保人为被告郭锦秋、郭嶙剑等。之后,被告郭锦荣未向原告返还借款,郭锦秋、郭嶙剑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借条体现了原、被告之间真实意思,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证据充分,约定明确,借贷合同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锦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福荣借款6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7年6月2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郭锦秋、郭嶙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郭锦秋、郭嶙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锦荣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郭锦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伟力人民陪审员 黄源铿人民陪审员 林 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 云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