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42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朱玉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澄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玉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42刑初11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玉林,(绰号:老四),男,生于1977年9月4日,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因本案于2017年8月4日被澄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澄江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小云,云南云誉(瑞丽)律师事务所律师。澄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玉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澄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鲁涵、杨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玉林及辩护人张小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澄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张某因怀疑被告人朱玉林在和自己赌博过程中使诈导致自己输钱,遂于2017年7月8日0时许邀约杨某、白某前往江川区路居镇中坝村委会甸尾村74号朱玉林家中欲索要自己所输掉的钱,同日2时许,张某等来到朱玉林家门口欲进朱玉林家时,朱玉林用事先准备好的长刀砍向张某,导致张某面部受伤、杨某被刀刃划伤。经鉴定,张某的面部伤情已达轻伤一级。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列举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朱玉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朱玉林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量刑,诉请依法判处。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朱玉林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庭审中,被告人朱玉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情节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张某酒后深夜带人来被告人朱玉林家中索要财物,朱玉林在电话中劝阻张某不要来,但张某执意要来,张某主观上有滋事的意图,对本案的发生负有重大过错;2、被告人朱玉林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朱玉林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请求判处被告人朱玉林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8日0时许,被害人张某以索要在赌博中输掉的钱为由,邀约杨某、白某前往江川区路居镇中坝村委会甸尾村74号被告人朱玉林家。同日凌晨2时许,张某等人来到朱玉林家门口欲进朱玉林家时,朱玉林用事先准备好的长刀砍向张某,导致张某面部受伤、杨某被刀刃划伤。经鉴定,张某的面部伤情已达轻伤一级。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朱玉林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待民警前来处理。2、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朱玉林与被害人张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已实际履行,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实的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的:报警记录,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朱玉林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余某、杨某、白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随案移送清单,作案工具长刀一把,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据,谅解书,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玉林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朱玉林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辩护人提出的第1项关于被害人张某酒后深夜带人到被告人朱玉林家中索要财物,对本案的发生负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虽然被害人深夜带相关人员到家中索要财物,行为上具有一定的不当性,但被告人在被害人空手准备进入其家门时,便使用长刀对被害人的面部实施伤害,而未采取报警等其他合理方式予以处理,其主观上有伤害的故意,故被害人的行为达不到重大过错,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在量刑时将酌情考虑。第2项关于被告人朱玉林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第3项关于被告人朱玉林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定,但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仅决定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玉林的行为依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所提量刑事实、情节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定,建议对被告人朱玉林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朱玉林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且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玉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爱斌人民陪审员 卢有华人民陪审员 李燕秀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