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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22民初9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藤县和平镇新良村雷庙一组与藤县和平镇新良村雷庙二组、覃定芝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藤县和平镇新良村雷庙一组,藤县和平镇新良村雷庙二组,覃定芝,覃定和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22民初999号原告:藤县和平镇新良村雷庙一组,住所地藤县和平镇新良村。诉讼代表人罗荫荣,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仲新,广西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藤县和平镇新良村雷庙二组,住所地藤县和平镇新良村。诉讼代表人覃炳金,组长。被告:覃定芝,男,1958年7月2日出生,汉族,藤县人,农民,住藤县。被告:覃定和,男,196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藤县人,农民,住藤县。原告藤县和平镇新良村雷庙一组诉被告藤县和平镇新良村雷庙二组、覃定芝、覃定和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藤县和平镇新良村雷庙一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仲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藤县和平镇新良村雷庙二组、覃定芝、覃定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藤县和平镇新良村雷庙一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自行清除雷庙一组村背路社塘背、佛子逊处置的障碍物和坑,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事实和理由:原告一组和二组的村民历来和睦相处,2015年双方因水塘的权属和使用问题发生纠纷。2016年12月,被告二组及其村民覃定和、覃定芝以雷庙一组村背路是其旧屋天井地和责任山为由,在该路的社塘背、佛子逊用竹和竹杈堵塞拦截该路,后又挖下一大坑,不准原告的村民通行。为此原告向新良村委反映后派人把拦路的竹子拆除。2017年4月5日被告覃定和又在上述路中间种竹,原告分别向和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和新良村委会反映。2017年4月12日,和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和新良村委会召开道路通行纠纷调解会,但上述被告没有参加调解。今年5月1日后,被告覃定和趁附近高速公路工程施工完工,原征用作临时道路的土地需要恢复作耕地之机,利用高速路工程队的勾机将社背塘一小段的原道路翻起,企图造成永久占用该道路的事实,后挖下一大坑。原告认为,发生纠纷的道路是历史形成一直存在至今,现被告以道路座落在其承包山为由堵塞拦截该道路,严重妨害了原告村民的通行,侵犯了原告村民相邻通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三被告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作书面答辩,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证据。原告藤县和平镇新良村雷庙一组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举证和质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视为其放弃上述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覃定芝、覃定和为藤县和平镇新良村雷庙二组的村民,原告藤县和平镇新良村雷庙一组和被告藤县和平镇新良村雷庙二组均在藤县和平镇新良村,双方是相邻关系。原告在北面,被告在南面。通往原、被告之间的路部分是水泥机耕路,部分是俗称后背路的泥路。该后背路是上世纪80年代形成的历史通道。2016年12月份,在后背路和水泥机耕路交接处,被告覃定和用泥土竹和竹杈堵塞拦截,影响了原告的通行,原告为此向和平镇新良村委、和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反映情况。2017年4月12日,和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召集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由于被告方未到场,无法进行调解。2017年7月18日,经本院对现场勘验,后背路和水泥机耕路交接处有泥土、竹和竹杈堵塞。后被告覃定和找挖掘机在该道���再挖下一大坑,致使道路无法通行。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通往原、被告之间的后背路是当地群众进行生产生活的道路,被告覃定和用泥土、竹和竹杈、挖坑等行为堵塞、阻拦该通道,给原告的通行、生活生产造成了影响,且不利于双方的团结互助,因此原告请求两被告排除妨碍,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是该道路堵塞、妨碍通行是被告藤县和平镇新良村雷庙二组和覃定芝所为,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藤县和平镇新良村雷庙二组和覃定芝排除妨碍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定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除位于藤县和平镇新良村雷庙一组和二组之间后背路、水泥机耕路交界处的泥土、竹和竹杈等杂物,填平所挖的坑,保持道路畅通;二、驳回原告藤县和平镇新良村雷庙一组要求被告藤县和平镇新良村雷庙二组、被告覃定芝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覃定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覃宏高审 判 员  黄群萍人民陪审员  赵炎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家鹏书 记 员  周 政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相邻关系】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