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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82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王海波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波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2刑初23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海波,男性,1979年5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双辽市,住南京。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9月7日被双辽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双辽市看守所。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检刑诉【2017】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波犯有诈骗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被告人王海波在明知证据无力偿还的情况下,从双辽市居民田某处借款20000元人民币,扣除利息600元,实际借得现金19400元人民币;2015年3月26日,王海波谎称其在辽东街良种场附近有一处平房,以抵押借款的形式向田某借款50000元人民币,但该房产为其父亲王某1、母亲王某2所有,王海波并没有处置权。被告人王海波将诈骗所得赃款予以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海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收据及借据、房屋买卖协议、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信息证明、临时羁押证明、证人王某1、王某2、金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海波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并有悔罪表现,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二款【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所用之物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海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柒万元(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日起至2020年8月27日止(扣除被羁押5日)。二、本案未追回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田某人民币69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王锦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