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3民辖终6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687王晓强与王修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修康,王晓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辖终6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修康,男,1984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徐州市泉山区,现住徐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翔宇,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强,男,196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修康因与被上诉人王晓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311民初33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王修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未对涉及管辖的事实予以充分调查。上诉人因父亲意外离世,悲痛伤心,离开原来与父亲共同生活的地方(户籍地),搬至本市鼓楼花园与上诉人二姨一起居住生活。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即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据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后,借款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贷款人履行返还借款义务,贷款人为接受货币一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王晓强的住所地在徐州市泉山区奎园小区,依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上诉人王晓强的住所地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原审案件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王修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树华审判员  张洪源审判员  顾开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翟羽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