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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刑初6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孟祥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祥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刑初689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祥龙,男,198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安徽省泗县人,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泗县。2016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行政拘留12日,同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刑诉[2017]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祥龙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吉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祥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1日10时许,在合肥市包河区宁国路“嘉烨广场”三楼“四合网苑”一包厢,被告人孟祥龙趁被害人李某1熟睡之机,盗走其正在充电的“华为”P9+手机,后将之销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为3325元。2016年12月18日11时许,孟祥龙在“四合网苑”上网时被李某1抓获。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祥龙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祥龙的犯罪事实成立。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孟祥龙已退赔被害人李某1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孟祥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谅解书;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被告人孟祥龙的供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祥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3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祥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祥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祥龙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祥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