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02民初18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桂玉吉、桂鹏等与朱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玉吉,桂鹏,桂菁,朱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02民初1850号原告:桂玉吉,男,汉族,1950年1月4日出生,黄州区人,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系受害人李素珍之夫。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桂鹏,男,汉族,1975年12月10日出生,黄州区人,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系受害人李素珍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桂菁,女,汉族,1977年12月2日出生,黄州区人,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系受害人李素珍之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平,男,汉族,1965年3月5日出生,上海市人,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友元,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为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仓劲,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桂玉吉、桂鹏、桂菁与被告朱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被告朱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友元、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仓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朱平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3339.5元;2.请求判令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朱平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朱平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保上海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人民财保上海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警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属实,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死者属于城镇户口,否则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因驾驶员朱平是全责且承担了刑事责任,故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诉讼费不予承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7年4月19日20时30分许,朱平驾驶沪A×××××号“雪佛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黄冈市黄州区赤壁东向西行驶,至赤壁梦巴黎门前路段时,与行人李素珍相肇事,造成李素珍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黄冈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素珍无责任。2.2017年4月19日,黄冈市中心医院以李素珍多部位损伤的死亡原因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2017年4月22日,黄冈万寿园殡仪馆出具李素珍火化证明书。3.朱平驾驶的沪A×××××号“雪佛兰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朱平,该车辆在人民财保上海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25日0时起至2018年1月2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人民财保上海公司未垫付任何费用。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李素珍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公司认为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死者属于城镇户口,否则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庭审后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户口本原件,拟证明受害人李素珍为城镇户口。被告朱平、人民财保上海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户口本户别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真实、合法、有效,予以采信。李素珍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29386元/年×11年=323246元。2.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公司认为驾驶员是全责且承担了刑事责任,故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予认可。2017年9月20日,原告申请撤回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黄冈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素珍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平驾驶的沪A×××××号“雪佛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险,李素珍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应直接由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公司向原告赔付。关于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公司是否已就保险合同中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公司认为被告朱平是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行为既违反法律规定,也违反了朱平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平辩称,本案保险是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公司就免责条款未尽到告知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公司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保险合同条款及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故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受害人李素珍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323246元,丧葬费25708元,参加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食宿费5000元,合计353954元。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赔偿责任110000元,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承担赔偿责任2439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桂玉吉、桂鹏、桂菁赔付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桂玉吉、桂鹏、桂菁赔付243954元。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朱平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桂玉吉、桂鹏、桂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6元,由被告朱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晓利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贝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