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87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黄惠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沈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惠娟,沈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8767号原告:黄惠娟,女,1955年6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法定代理人:倪丹丹(系原告女儿),女,1981年2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中兴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赛,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利,男,1965年12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负责人:龙保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惠娟诉被告沈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惠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飞、被告沈利、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惠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2328.82元;要求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沈利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沈利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3日6时许,被告沈利驾驶牌号为渝BJXX**中型自卸货车在崇明区陈滧公路、陈南路路口与原告黄惠娟骑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沈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惠娟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5、维修发票、护理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代理费票据。被告沈利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本被告已经支付原告5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牌号为渝BJXX**中型自卸货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50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3日6时许,被告沈利驾驶牌号为渝BJXX**中型自卸货车在崇明区陈滧公路、陈南路路口与原告黄惠娟骑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沈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惠娟不负事故责任。事后原告入院治疗。2017年5月22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惠娟于2016年11月13日因交通事故,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2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被告沈利支付原告人民币5000元。另查明:事发时,牌号为渝BJXX**中型自卸货车已向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一、原、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鉴定费4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96976元、车损120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医疗费31144.82元,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对材料真实性无异议,总金额请求法院核实,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被告沈利不同意承担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因原告的医疗费用事先无法预知,也无法限定在治疗时仅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用药,且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投保时,其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以外的医疗费予以免赔的情况进行告知并释明。所以非医保部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为宜。经本院审核,对原告主��的医疗费确定为31144.82元。三、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被告认可1000元。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以及营养费标准,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确定为2700元。四、原告主张护理费9040元,被告对住院期间予以认可,住院外认可40元/天,期限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以及护理费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确定为7150元。五、原告主张误工费13800元(2300元/月×6月),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酌定为12760元。六、原告主张交通费788元,被告请求法院酌定。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七、原告主张衣物损1200元,被告请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因事故中衣物难免损坏,故酌定为200元。八、原告主张代理费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沈利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根据案件实际,对原告主张代理费酌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70270.82元。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沈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惠娟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沈利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依法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沈利承担。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黄惠娟医疗费6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1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95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2760元、车损1200元、衣物损200元,合计1214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黄惠娟鉴定费4100元、医疗费24384.82元、残疾赔偿金17386元,合计人民币45870.82元;三、被告沈利赔偿原告黄惠娟代理费3000元,扣除被告沈利已支付的5000元,原告黄惠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沈利人民币2000元;四、原告黄惠娟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46元,减半收取计1873元,由原告黄惠娟负担70.50元,被告沈利负担180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利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学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