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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02民初41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与谢勇军、徐小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谢勇军,徐小红,丽水佳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民初419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解放街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1484129768。诉讼代表人:吴庆青,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茂青、雷王薇,浙江泽厚(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勇军,男,198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徐小红,女,198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丽水佳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囿山路6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5943524754。法定代表人:周亚君,执行董事。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为与被告谢勇军、徐小红、丽水佳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决被告谢勇军、徐小红共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0932.13元,截至2017年5月18日的利息4908.5元(含分期手续费、透支利息、滞纳金),及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含分期手续费、透支利息、滞纳金);2、判决原告对被告谢勇军的浙K×××××号车的折价、拍卖与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被告丽水佳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叶茂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勇军、徐小红、丽水佳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谢勇军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2015年5月26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谢勇军发放贷款89040元,用于其购买江铃全顺牌客车一辆,车牌号浙K×××××9号。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首期还款本金2485元、手续费259.9元,剩余35期按月等额还款本金2473元、手续费234元。如被告谢勇军未按约及时还款,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向被告谢勇军收取透支利息、滞纳金等。被告谢勇军以其购买的前述车辆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手续。被告徐小红在《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中亲自承诺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丽水市佳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对被告谢勇军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谢勇军已多期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根据《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担保承诺函》之约定,要求被告谢勇军、徐小红、丽水佳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立即还清全部欠款本息,但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勇军、徐小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932.13元并支付分期手续费、透支利息、滞纳金(截至2017年5月18日的分期手续费、透支利息、滞纳金共计4908.5元,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谢勇军以其所有浙K×××××9号汽车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有权以该汽车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丽水佳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抵押物实现上述第一项债权后尚未清偿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6元,由被告谢勇军、徐小红、丽水佳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莲都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斌人民陪审员  雷丽慧人民陪审员  吴丽群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 军?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