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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41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广州市天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文某云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天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文某云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41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天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市桥南南郊路152号209。法定代表人:伍思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甘国良,广东天地正(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永志,广东天地正(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某云,湖南省阳县。上诉人广州市天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纵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文某云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7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纵物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7428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我方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文某云负担。事实和理由:1、文某云无加班事实,我方无需向其支付加班工资。文某云提供的《考勤表》和《安全值守交接班记录表》等证据均是其私自制作的,未经我方确认,无法证明其加班事实。且我方每月均足额发放文某云的工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文某云主张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存在加班,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主张应当不予支持。2、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文某云,我方无需向文某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文某云入职以来,我方多次通知文某云,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但文某云一直找借口拖延,不与我方签订劳动合同。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维护我方合法权益。文某云答辩称:我方不同意天纵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纵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纵物业公司无需支付文某云加班工资22587.53元;2、天纵物业公司无需支付文某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3835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文某云于2015年5月12日入职天纵物业公司,岗位为保安。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5月12日至2016年2月24日期间,文某云收到的月工资分别为1895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35元、3200元、3000元、3000元、3200元、2400元。文某云于2016年2月以“回家”为由,提交离职表。2016年6月15日,文某云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天纵物业公司支付加班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等。该委于同年7月27日作出穗番劳人仲案字[2016]第4275号仲裁裁决,裁决:天纵物业公司向文某云支付加班工资22587.53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3835元。天纵物业公司对此裁决不服,诉至该院。文某云未对此裁决提出起诉。诉讼中,双方确认天纵物业公司在2015年7月前以现金形式向文某云发放工资(须签收确认),在2015年7-10月间通过银行转帐发放,至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间又改为现金形式发放。天纵物业公司确认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文某云不愿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天纵物业公司主张文某云所在的安保服务点共有6名保安,正常工作时间为每天8小时,三班轮值,每周上班5天,周六日休息;文某云是该服务点班长,负责考勤;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895元/月;由于有时只有4名保安,其自行约定互相顶班,故天纵物业公司将其余2名保安的工资发放给顶保的保安,即文某云实发工资中多于1895元的部分为顶班工资。但就其上述主张,天纵物业公司表示无法提供相应的考勤记录、工资台帐、工资签收记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文某云主张该服务点只有4名保安,分2班轮值,每日值班12小时;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工资为3000元/月另加绩效奖200元;天纵物业公司管理人员口头承诺可以轮休,但实际未能安排。文某云就其主张的出勤情况,提供了《安全值守交接班记录》,反映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1月13日期间,文某云等保安人员的出勤情况与文某云的主张基本一致,一般在每日7时及19时交接班。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关于加班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天纵物业公司主张文某云的工资标准为1895元/月,但未能提供劳动合同或工资台帐、工资签收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天纵物业公司主张文某云无加班,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文某云的出勤情况;其主张文某云每月实收工资中超出1895元的部分为顶班工资,也未能举证证明顶班的实际情况。故此,天纵物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文某云提供的《安全值守交接班记录》与其主张的出勤情况基本吻合,该院对其主张的加班情况(每日上班12小时,平均每月休息日加班8日,法定节假日均要上班)予以采纳。故此,在2015年5月12日计至2016年2月24日期间,文某云在周休息日加班共计912小时(12小时/日×76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共9日,即法定节假日加班108小时(12小时/日×9日)。鉴于文某云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未对仲裁裁决认定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1895元/月)及按天纵物业公司周休息日加班875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108小时计得的加班工资总额提出异议,视为其对自主权利的处分,故天纵物业公司应向文某云支付2015年5月12日至2016年2月24日加班工资22587.5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天纵物业公司在起诉状中述称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文某云故意逃避签订,但天纵物业公司并未举证证实;从文某云入职至离职已有大半年,天纵物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并未就此采取任何措施。故对天纵物业公司上述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天纵物业公司应向文某云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天纵物业公司入职的第一个月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合理协商期,故二倍工资差额应自2015年6月12日起,计算至其离职之日(2016年2月24日)止。文某云对仲裁裁决按已发工资数额认定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3835元)未提出起诉,视为其对自主权利的处分,天纵物业公司应按该数额向文某云支付。据此,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天纵物业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文某云支付2015年5月12日至2016年2月24日的加班工资22587.53元;二、天纵物业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文某云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3835元;三、驳回天纵物业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纵物业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天纵物业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的分析认定,对天纵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天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蕾蕾审判员  年 亚审判员  魏 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鹏程曾凡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