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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3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黄琼与康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琼,康金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3民初563号原告:黄琼,女,1993年2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住大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禄坤,大余县弘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康金云,男,1989年3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住大余县。原告黄琼诉被告康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禄坤,被告康金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底和2016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计9万元,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并立下了借条两张。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还款,被告称没钱还,以种种理由拒付,后连电话也不接,至今分文未还。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称被告曾还款1万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的借款为8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金额为3万元的借条及借款金额为6万元的借条各一张,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被告辩称,当时借钱没有经过我的手,她是借给别人的。后面我写了借条给原告。别人付了利息给原告。我的意见是我与原告各负担一半。被告对其辩解意见和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年4月的支付宝账单截图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付的其中6万元借款的利息,其中有4000元是原告给被告的分红,但被告没要而发回给了原告;2、截止2016年3月11日,案外人李某的支付宝转账记录账单两份,证明李某与原告有经济往来,原告与李某认识;3、证人李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诉称的9万元借款中的其中6万元借款的有关情况;4、证人刘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所诉的9万元借款中的6万元借款的有关情况。经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均认可系其所写,称其中3万元的这张借条已经还了1万元,现实际欠2万元;另外那张6万元的借条的款未经其手,是原告直接借给了李某;因为李某没钱还,原告与她母亲很晚到其家里闹,由于家里有老人家,想原告她们早点离去而写具了这张借条给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表示,证据1所反映的与被告之间的金额往来都是借给被告而被告归还的款,并非被告所述的什么利息,并且这些款都系本案诉讼的这9万元借款之外的;证据2所涉及与原告的金额往来是通过被告借给李某而李某又偿还了给我的钱,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4,原告除当庭向证人发问外,未发表具体意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2015年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写具了借条,后偿还1万元,现还欠2万元这一事实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于2016年5月28日写具给原告的这张6万元金额的借条中的借款究竟是否系借给被告的这一事实;对此,双方各执一词。除在对此张借条的出具时间是在借款之后几个月在被告家所补写而非借款当日所写这一点事实双方均认可外,双方在此款的出借地点、出借对象上的说法均不一致。原告称此款系在其家将款借给被告,之后才知道被告是将款借给了李某;而被告则称此款是在南康时原告自己借给了李某。而由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李某、刘某出庭作证时称此款是在南康时借给李某的合伙人曹连平,并且证人李某当庭作证认可被告证据2所涉金额确系其向原告借了钱并已归还给了原告,与原告说法一致;并称此6万元系投资款。因此,证人的当庭证言无法印证被告所述的6万元款系原告直接借给了李某这一说法。再者,证人李某与刘某当庭作证时均称并不清楚就这6万元款被告向原告写具了借条一事,由此也可以看出这6万元款在原、被告之间究竟是如何协商的证人也不清楚。此外,被告作为成年人,应知晓出具写有金额、还款期限的借条给他人后所具有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所述的出具借条给原告的原因从证据和情理角度看,均难以令人信服并否定借条的内容。综合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应予认定此6万元系借给被告这一事实。综上,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写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黄琼叁万元整(30000.00)余2016年1月1日前还。康金云138××××9099”。之后,被告还款1万元给原告。2016年5月28日,被告就此前几个月向原告所借的6万元款写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黄琼陆万元整(60000.00)现金。于2016年7月1日之前还清。借款人:康金云身份证:138××××90992016.5月28日”。嗣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催款不成而成诉。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被告应将尚欠原告的款8万元归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金云尚欠原告黄琼款8万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两个月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黄琼负担250元,由被告康金云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阳裕光人民陪审员  周小金人民陪审员  李文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忠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