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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5民初51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孟某与孟祥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孟祥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5民初5198号原告:孟某。法定代理人:孟庆丰,男,195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系原告之祖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欣茹,郓城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祥泽,男,2009年农2月1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郓城县。法定代理人:孟平安,男,198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系被告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江,郓城宏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孟某与被告孟祥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的法定代理人孟庆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欣茹、被告孟祥泽的法定代理人孟平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517.21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33489.6元、护理费13377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共计74483.81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5日,原、被告在课间活动时玩跳山羊,在原告进行扶跳的过程中,在原告无防备的情况下,被告身体向上一顶致使原告摔下,造成原告右肘部骨折,后送郓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孟祥泽辩称,2015年5月5日,原、被告在课间活动时玩跳山羊,原告在跳山羊的过程中受伤,但被告孟祥泽在整个的游戏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郓城县丁里长镇王孟庄村小学《证明》1份,内容为:孟某在2017年5月5日上午第二节课后活动和同学玩跳山羊游戏时摔伤。后经孟某的家长询问其他同学,都说是孟某在跳孟祥泽时,孟祥泽猛地一起,造成孟某从孟祥泽背上摔下,后经诊断为右肘部骨折。2、郓城县人民医院费用清单2张、治疗费用票据1张(复印件)、门诊票据3张(其中2张原件、1张复印件)、放射检查申请单2张,出院记录1张。3、菏郓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62号鉴定书1份,该鉴定意见书委托鉴定人为孟庆丰。鉴定费票据1张。4、交通费票据15张。5、村委证明3份,郓城国斌家电城证明1份、张春华的单位证明1份,证明:孟庆丰为孟某的监护人,任明齐、张春华在孟某住院期间陪护及任明齐、张春华的停工情况。6、亲属关系证明,孟某、孟庆丰、张春华、任明奇身份证复印件三份。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1、学校的证明内容为学校听原告家长陈述所出具的,有失事件发生时的客观性,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2、费用清单没有门诊诊断证明、××例、用药清单、出院结算单原件相印证,不能证明原告的医疗实际支出情况;2张门诊收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不是原告的姓名,郓城县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及诚信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均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支出情况;2张放射申请单,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支出情况;出院记录无医院部门的公章,也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医疗支出。原告的住院费用已由新农合予以报销。3、司法鉴定书明确记载委托人为孟庆丰,是原告单方面委托,不符合司法鉴定的程序,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4、交通费单据中有2张是加油费单据,不属于交通票据的范围;郓城南至济宁西高速收费票据显示发生时间为2016年12月24日,而本案发生在2017年5月5日;其他票据均未载明起止站点和乘车时间,票据面额最少为20元,而郓城到孟庄车票每张不超过10元。5、对孟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无异议。随官屯镇河东村出具的任明奇的身份证明及孟庄村委会出具的张春华的身份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郓城县国斌家电城出具的证明及郓城县龙正纤维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注明出具人、出具日期、任明奇的工资情况,也无相关雇佣关系证明。因孟某的爷爷和奶奶为其监护人而且身体许可,不需要其他亲属的护理。6、对原告监护人身份的证明、孟某常住人口登记卡没有异议,而任明奇、张春华的身份证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被告为证明孟祥泽无过错,提交了孟伟欣、孟子姚的聊天视频1份,孟伟欣、孟子姚系事发时一起玩跳山羊的同学,视频中二人均证明孟某跳孟祥泽时,因孟某没跳过去摔倒了,孟祥泽没有猛地一起。该视频经原告质证,对聊天视频的真实性有异议,视频中孟伟欣、孟子姚所说与事实不符,其中孟伟欣是孟祥泽的大爷的孩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庭审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又向本院提交了××历1份,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情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支出情况。另查明,原告起诉时随起诉状提交的郓城县丁里长镇王孟庄小学出具的《证明》载明:孟某与孟祥泽等同学玩跳山羊游戏时,不慎从孟祥泽身上摔下,造成右肘部骨折。因原告起诉时提交的该份《证明》与其庭审中提交的该学校的《证明》内容有变更,庭审后,本院对该两份证明的出具人—郓城县丁里长镇王孟庄小学原校长进行了调查,其证实:2017年5月5日上午第二节课间活动时,孟某、孟祥泽和其它几个同学玩跳山羊的游戏,孟某在跳山羊的过程中摔倒了。孟某的奶奶就将孟某领走了。当天中午,孟某的大娘告知其孟某骨折了,在县医院治疗。当日下午,其将孟祥泽的家长及与孟某、孟祥泽的一起玩跳山羊的同学召集到一起,询问当时的情况。这几个同学说,孟某跳山羊时没跳过去摔倒了;没有同学说过孟某跳孟祥泽时孟祥泽一起的情况。孟祥泽的父亲听后当即表示没有孟祥泽的责任,不能承担孟某摔伤的责任。后来,孟某的爷爷对其说,他问的情况是因为孟某在跳孟祥泽时,孟祥泽一起,导致了孟某摔下来。孟某的爷爷在署假时让其出具了1份证明,署假开学(9月1日)后,孟某的爷爷又找到其,说原来的证明中“孟某不慎从孟祥泽身上摔下”不妥,要求把“不慎”去掉,其就出具了第二份证明,第二份证明中“孟某在跳孟祥泽时,孟祥泽猛地一起,造成孟某摔下”都是孟某的爷爷说的,并不是学校调查的情况。对该证人证言,经原告质证,认为证人所述属实;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再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起诉状中述称:2017年5月5日孟某与同学孟祥泽在课间活动时,玩跳山羊的游戏时,不慎从孟祥泽身上摔下,造成右肘部骨折……综上,原告提交的两份丁里长镇王孟庄小学的《证明》与两份《证明》的出具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经原、被告质证,认可证人证言所述属实,且原告起诉状中亦自认,原告在玩跳山羊游戏时不慎从被告身上摔下,由此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5月5日上午第二节课间活动时,原告孟某、被告孟祥泽及其它几个同学玩跳山羊游戏,原告在跳被告的过程中,不慎从被告身上摔下,造成右肘部骨折。本院认为,原告孟某要求被告孟祥泽承担其摔伤的赔偿责任,应当证明被告对其受伤的结果存在过错,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此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某对被告孟祥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2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孟某的法定代理人孟庆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亚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