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6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姚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6刑初17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汉族,1986年12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巴彦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巴彦县看守所。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巴检诉[2017]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少英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及其委托代理人巴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安和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5、王某6、王某7的法定代理人黄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2,被告人姚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驾驶普通货车行驶至巴彦县巴彦镇雨润大道与东直路十字路口时,与被害人王某1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某1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为:姚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姚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姚某某驾驶黑B×××××号飞碟牌重型普通货车行驶在巴彦县巴彦镇雨润大道与东直路十字路口时,与被害人王某1(男,殁年36岁)驾驶的由南向北驾驶的鸿利达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王某1当场死亡。肇事后,姚某某向公安机关打电话报警投案。经司法鉴定:王某1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心肺及肢体毁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为:姚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姚某某于2017年6月16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庭审后被告人姚某某的家属及车主王某9与被害人王某1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王某1家属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60000元,(其中包括在华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巴彦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11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现已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书证巴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姚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证人郑某、王某2、王某3、王某4的证言;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黑龙江省钜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行驶速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属性、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哈尔滨市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另有庭审后提交的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撤诉申请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的家属在庭审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宏伟审判员 胡忠岱审判员 赵凤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子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