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2民初43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陈青青与安徽省太和县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青青,安徽省太和县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4313号原告:陈青青,女,汉族,1984年7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被告:安徽省太和县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文明路1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275297836X9。法定代表人:邹付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邓波,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青青诉被告安徽省太和县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单翔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青青,被告安徽省太和县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青青诉称:2015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第1506010010号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泰和苑小区2栋202号商品房一套,合同约定该商品房总价为346664.68元,并由被告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同时,被告应当在2017年5月1日起按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6月1日按被告指定的账户付清了全部房款。按照合同规定,被告应在2016年12月31日之前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然而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造成现在商品房的水、电、消防等无法正常使用。且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更换法人代表,现任法人代表对上一任法人代表与原告所签的合同不予以认可。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依法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理应及时为原告办妥所购商品房的房产证,并应承担延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还应当赔偿损失。基于上述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按合同第十六条第一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共计2079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安徽省太和县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安徽省太和县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是泰和苑项目的实际开发人,应当依法驳回陈青青的起诉。安徽省太和县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收到陈青青所缴纳的购房款,安徽省太和县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是受益人,不应由安徽省太和县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办理房产证及违约的责任。涉案房屋因涉及建设规划、未做消防设施等情况导致的不能办理房产证不是由安徽省太和县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导致。经审理查明:安徽省太和县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太和县城关镇文明东路南侧、编号为212305290612的地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载明该建设用地使用权来源的批准文件是太国用(2015)第0025号。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商品房,为“泰和苑”。2015年6月1日,陈青青与安徽省太和县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陈青青购买安徽省太和县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泰和苑”2号楼202室,建筑面积111.38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87.11平方米,应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24.27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3112.45元,总金额人民币346664.68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为:一次性付款。交付期限为: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12月31日前,将建筑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取得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具备商品房正常使用的基本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使用。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承诺于2017年5月1日前,取得前款规定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自行办理该商品房转移登记。出卖人不能在前款约定期限内交付权属证书,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约定处理:1、约定日期起180日内,出卖人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的,按已付房价款的1%承担违约责任;……。上述合同由安徽省太和县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建立盖章,陈青青签名捺印,并在太和县房地产管理局备案,合同编号为第1506010010号。按照合同约定,陈青青于2013年7月28日向安徽省太和县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定金30000元;2013年8月8日支付购房款85633元;2014年11月25日支付购房款100000元;2015年6月1日支付购房款129000元。安徽省太和县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诉争房屋交付给陈青青,但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为陈青青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上述事实有陈青青的身份证、房屋买卖合同、收据、营业执照、太和县建设局太建(2008)235号文件、申请办理规划许可证的报告、城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报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证人证言、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陈青青与安徽省太和县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安徽省太和县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该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为陈青青办理房屋权属证书。陈青青要求安徽省太和县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为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安徽省太和县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为陈青青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应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六条第一项的约定,向陈青青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3446.33元(344633元×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太和县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陈青青办理“泰和苑”2号楼202室的房屋产权证书;二、被告安徽省太和县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青青支付违约金3446.33元;三、驳回原告陈青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安徽省太和县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 翔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曼莉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