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4民初66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彭虹与袁东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虹,袁东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民初6603号原告:彭虹,女,196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东明,男,198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原告彭虹与被告袁东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东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彭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2、被告自2017年1月17日起按照年息百分之六支付违约利息至款项付清日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1月17日,被告因生意年底进货急需用钱,向原告借到5万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由于生意年底进货急需用钱特到成都向彭虹借钱5万元整,借款时间一个月:2017年1月17日至2017年2月17日止,借款地:成都鸿道茶楼,借款人:袁东明”。当日原告即将5万元借给了被告,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来院。被告袁东明未作答辩。原告彭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彭虹的身份证复印件、袁东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借条》、中国工商银行凭证、《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工作证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预售款专用收据(1350761×××)、录音及所附文字内容在案为证。经审查,彭虹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而被告袁东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彭虹提交证据的质证,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7日,袁东明向彭虹出具《借条》,载明:“本人由于生意年底进货急须用钱,特到成都向彭虹借钱50000元整伍万元整人民币伍万块,借款时间一个月,2017年1月17日至2017年2月17日止。成都鸿道茶楼。”同日,彭虹取款50000元。庭审中,彭虹确认袁东明于2017年8月14日支付利息1000元。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彭虹主张双方成立借款关系且彭虹已实际履行出借义务,并提交袁东明出具的《借条》、银行凭证予以证明,袁东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放弃对彭虹诉讼主张的抗辩,故对彭虹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彭虹主张袁东明返还本金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故借期内视为不支付利息。袁东明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自逾期之日即2017年2月18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彭虹支付逾期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并扣除袁东明已支付的1000元,对彭虹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东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彭虹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扣除袁东明已付的1000元);二、驳回原告彭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94元,减半收取计547元,由被告袁东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荆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勤琴庭审记录员李晓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