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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民初185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5-07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与杨崇裕信用卡纠纷一审信用卡纠纷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杨崇裕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18509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地址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57号第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MA5U809C21。负责人陶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春友,重庆峰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崇裕,女,197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与被告杨崇裕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萍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汪福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杨春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崇裕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诉称,被告杨崇裕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信信用卡,卡号为:40339300155****7。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截至2017年6月7日已发生欠款本息等共计人民币230618.0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崇裕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198054.63元、利息16948.83元、分期手续费3556.83元、滞纳金732.42元、违约金11325.35元,合计230618.06元(截止2017年6月7日),并支付自2017年6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欠款本金198054.6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2、被告杨崇裕承担本案受理费2380元。被告杨崇裕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杨崇裕向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提交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声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在该申请表后附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及《收费标准》,该领用合约及收费标准约定了使用信用卡产生的利息、滞纳金、费用等的计收标准。之后,经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审批向杨崇裕发放了卡号为40339300155****7的信用卡一张。杨崇裕从2013年11月15日开始以消费、取现等方式从其信用卡账户中透支。截至2017年6月7日,杨崇裕欠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信用卡透支本金198054.63元、利息16948.83元、分期手续费3556.83元、滞纳金732.42元(截至2016年12月29日),违约金11325.35元(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按滞纳金标准计算)。另查明,2016年4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明确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本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上述事实,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申请表、《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收费标准》、持卡人交易流水、《分期付款计划条款及细则》、余额构成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杨崇裕与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签订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按约向杨崇裕发放了信用卡,杨崇裕使用该卡透支消费、取现后,理应及时还清欠款,其拖欠不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有权要求杨崇裕偿还欠款,并有权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计收利息和费用。至于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要求杨崇裕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滞纳金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央行下发通知,滞纳金自2017年1月1日起正式取消,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诉请的违约金,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与杨崇裕通过协议约定收取违约金,故其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2016年12月31日之前的滞纳金,依照领用合约的约定,杨崇裕仍应当按约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崇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截至2017年6月7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198054.63元、利息16948.83元、分期手续费3556.83元、滞纳金732.42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8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未偿还的欠款本金198054.6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重庆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杨崇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福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