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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22民初23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胡某、张某与金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张某,金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2民初2352号原告胡某,男,汉族,1986年出生,初中文化,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现住民乐县。委托代理人王某,甘州区南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女,汉族,1989年出生,初中文化,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现住民乐县。被告民乐县新天镇新天堡村一组。组长刘某某,女,汉族,1953年出生,少识字,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现住民乐县。被告金某,男,汉族,1969年出生,初中文化,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现住民乐县。原告胡某、张某诉被告民乐县新天镇新天堡村一组、金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张某,被告民乐县新天镇新天堡村一组组长刘某某、金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庭审中,原告将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127800元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1278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5年3月10日,二原告与民乐县新天镇新天堡村一组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合同约定:二原告承包土地的期限是三年,支付地租款的时间是每年11月25日,被告民乐县新天镇新天堡村一组不得非法干预原告的生产经营、出售,若违约,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金。2016年10月,二被告将二原告雇佣的85名正在挖洋葱的农民工从原告租种的洋葱地里赶出来,二原告支付85名农民工工资总计12900元。同年10月7日,二被告将二原告装好的两车洋葱扣留且私自出售,并且阻止二原告销售剩余的洋葱,致使二原告的洋葱长出绿芽,最终出售的价格下跌。二被告私自阻拦二原告的洋葱车,不让二原告及时出售洋葱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由于二被��的以上行为,致使二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现二原告起诉: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两车洋葱款32110元;2、要求被告因侵权赔偿原告民工工资12900元;3、要求被告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127800元;前三项合计金额172810元;4、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某辩称:我也确实挡了两车洋葱,但是二原告起诉的两车洋葱的价值不对,应该是26800元,被告挡二原告的两车洋葱是因为二原告没有支付被告的地租。民工工资及其他洋葱的损失与被告毫无关系,被告概不承担,被告的行为不存在违约,故被告不承担二原告的任何损失。被告民乐县新天镇新天堡村一组组长刘某某辩称:2016年10月前后,扣押了二原告的两车洋葱,并且已经出售的事情属实,二原告诉称的其他均不属实。扣押的两车洋葱抵顶了二原告欠被告的地租款,原、被告已经协商处理了。二原告诉称的民工工资及违约金与被告没有关系,对二原告诉称的两笔损失均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二原告与民乐县新天镇新天堡村一组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合同约定:二原告承包土地的期限是三年,支付地租款的时间是每年11月25日,在种地前每亩地交付押金100元。因二原告没有足额交付押金,2016年10月二被告扣押二原告的两车洋葱并出售,两车洋葱的数量为34吨,除去杂质后二被告出售洋葱31.57吨,得利26800元,支付运费3500元,实际得利23300元。现二原告起诉要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辆车洋葱款32110元。2、要求被告因侵权赔偿原告民工工资12900元。3、要求被告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127800元。前三项合计金额172810元。4、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证人张某某、何某某、尹某某的证言,原告提交的原告与耿德贤签订的收购合同原件一份,证人张某2的调查笔录一份,耿某某向原告胡某出具的收条、证明原件各一张,被告提交的领条原件两张,出售两车洋葱价格的证明一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二被告私自扣押二原告两车洋葱并出售的行为,侵犯了二原告的所有权,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两车洋葱款32110元的请求,根据二原告的财产受损时的市场价格为900元/吨×(34吨-34×10%)=27540元,扣除二被告支付的应由二原告承担的运费3500元,本院支持24040元。对于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民工工资损失12900元的诉讼请求,因二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民工人数及工资数额,无法确定二被告是侵权责任人,且二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二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因二被告侵权给二原告造成财产损失的127800元的诉讼请求,因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造成其财产损失是由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的,二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被告辩解的扣押原告的两车洋葱抵顶了二原告欠二被告的地租款27450元,原、被告已经协商处理的辩称,由于在民乐县人民法院(2017)甘0722民初215号民事调解书中并未载明,无法证实扣押并出售的洋葱款抵顶地租款27450元的事实,故对二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乐县新天镇新天堡村一组、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洋葱款24040元。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6元,由原告胡某、张某负担3233.5元,被告民乐县新天镇新天堡村一组、金某负担522.5元。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庞云峰人民陪审员任绪宽人民陪审员王天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张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