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186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袁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袁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18648号原告:王某某,女,198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其,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1,男,198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袁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其、被告袁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离婚;2、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至1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和理由:婚后,原告生育女儿,被告家庭重男轻女的思想严重,被告对原告态度冷漠、极不关心,经常冷言冷语,使原告痛苦不堪。原、被告之间无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要求离婚。被告袁1辩称,被告没有重男轻女思想,对孩子尽到了父亲的责任。孩子应由双方共同抚养,离婚对孩子成长不利。夫妻之间确有矛盾,但尚未到离婚的地步。故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3月登记结婚,2015年2月生育一女名袁某2。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尚可。现原告以其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而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充足证据,缺乏离婚的法定情形,本院难以支持。双方应正确处理夫妻矛盾,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相互关心、相互信任,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袁1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本判决已于2017年10月13日宣告并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指定领取判决书之2017年10月16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岭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