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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4民初83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湛九红、胡攀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湛九红,胡攀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粤0304民初8377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深圳市。 负责人岳鹰。 委托代理人谢娟,广东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增寿,广东信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湛九红,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 被告胡攀远,男,汉族,住址湖南省平江县。 上列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诉被告湛九红、胡攀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娟、被告湛九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攀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湛九红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湛九红发放贷款200000元(人民币,下同)。原告放款后,被告湛九红未依约还款。被告胡攀远与被告湛九红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湛九红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552.43元、罚息2883.69元及复息22.38元,共计204458.5元(暂计至2017年2月14日,之后按协议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湛九红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被告胡攀远对被告湛九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与本案有关的一切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差旅费等。 被告湛九红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诉求及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认可欠款事实,目前公司出现经济问题,暂时没有能力偿还,希望能与原告达成还款调解协议,延长还款时间。 被告胡攀远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湛九红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湛九红提供总额为200000元整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015年1月4日至2018年1月4日。 同日,原告与被告湛九红签订了《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周转易卡号为,周转易限额为200000元,周转易限额所对应的账单周期、账单日、到期还款日为1天;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周转易所属授信额度规定的扣款日的前一日;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固定利率,以贷款放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15%,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金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 原告于2016年1月8日向被告湛九红指定账户放款200000元。被告湛九红未按期还款,根据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清单,截至2017年2月14日,被告湛九红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552.43元、罚息2883.69元及复息22.38元。 庭审中,被告湛九红确认涉案贷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另查,原告除本案案件受理费4367元、保全费1542元外,未发生其他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个人贷款清单、银行流水等证据以及本案开庭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湛九红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湛九红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湛九红归还余欠全部贷款本金及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胡攀远对被告湛九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湛九红在庭审中确认涉案贷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胡攀远亦未举证该贷款属于被告湛九红的个人债务,故,应对被告湛九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胡攀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湛九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552.43元、罚息2883.69元及复息22.38元(以上罚息、复息均暂计至2017年2月14日,此后的罚息及复息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胡攀远对上述判项一确定的被告湛九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67元、保全费1542元,由两被告负担(均已由原告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江红虹 人民陪审员  周玉萍 人民陪审员  侯 昆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 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