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民终9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翼城县安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刘卫亮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郑军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翼城县安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刘卫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郑军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5民终9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翼城县安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景明亮,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红海,山西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卫亮,男,1982年7月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主要负责人:刘学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盈,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军军,男,198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炳坤,山西碧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翼城县安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刘卫亮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郑军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沁水县人民法院(2017)晋0521民初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1.本案中,被上诉人郑军军与上诉人刘卫亮之间为雇佣关系,上诉人刘卫亮与上诉人翼城县安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上诉人翼城县安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之间为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本案涉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和保险合同纠纷,而被上诉人郑军军不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对方,基于合同的相对性,不应在该案件中对这两个法律关系一并进行审理。且直接判令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郑军军承担保险责任,损害了被保险人翼城县安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保险合同利益。2.上诉人刘卫军作为雇主应承担雇主责任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刘卫军承担的雇主责任范围为交通事故中逃逸车辆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与相关法律规定的雇主责任的承担范围不符。综上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2017)晋0521民初35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翼城县安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刘卫亮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71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张 剑审 判 员 郭红洁审 判 员 张 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王晶晶书 记 员 李莉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