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01民初40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安新梅与徐中华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新梅,徐中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301民初4089号原告:安新梅,女,汉族,46岁,住昌吉市。被告:徐中华,男,汉族,现年43岁。原告安新梅与被告徐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依法予以受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但原告仅能提供被告的姓名及性别,无法提供被告的明确住址,无法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系被告不明确。原告补正被告详细信息后可再次起诉。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新梅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250元,退付原告安新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雪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