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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150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义乌市安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刘建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安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刘建光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5017号原告:义乌市安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江滨西路368号。法定代表人:陈根福,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仕伟,男,198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家住四川省万源市。系原告员工。被告:刘建光,男,197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洞头县。原告义乌市安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建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奇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仕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安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汽车租赁款人民币2816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3日,被告刘建光向原告公司租赁浙G×××××凯美瑞轿车一辆,双方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赁价格每月6500元,租赁期限为2017年3月13日至2017年7月23日止,共4个月零10天时间。被告于2017年3月13日8时55分将车开走,2017年7月23日8时00分将车还给原告,按合同约定被告理应支付租赁费28160元。可上述租赁费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被告刘建光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车辆交接单一份,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确实与原告租赁过车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是其对自己享有的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赁浙G×××××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双方约定租赁价格每月6500元,租赁期限为2017年3月13日至2017年7月23日止,共四个月零十天。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3月13日8时55分将车开走,2017年7月23日8时00分将车还给原告;还车时结算租赁费为28160元,当时未予支付,被告承诺自欠款之日起自愿支付利息。后上述租赁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拖延未付。2017年9月4日,原告为此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所诉事实,被告虽未参与诉讼,但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事实依法应予认定。被告租赁原告汽车后,理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约定的结算租赁款,但被告在原告向其主张该项权利后,至今未予履行;被告的这一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支付租赁款及其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日(2017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安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款28160元及其利息损失(利息从2017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元,由被告刘建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奇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余晓雯?PAGE*MERGEFORMAT?3?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