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02民初20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王登仁、王登昌与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盟豪宾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登仁,王登昌,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盟豪宾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鹏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902民初2043号原告:王登仁,男,回族,1976年2月4日出生,现住宁夏吴忠市。原告:王登昌,男,回族,1978年3月10日出生,现住宁夏中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慧,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盟豪宾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法定代表人:王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首钧,集宁区“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广平,该公司会计。被告:王鹏,男,汉族,1965年5月3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首钧,集宁区“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登仁、王登昌与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盟豪宾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登仁、王登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慧,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盟豪宾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首钧、闫广平,被告王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首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登仁、王登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盟豪宾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原告劳务工资7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王鹏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盟豪宾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杜志勇承包了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盟豪宾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盟豪佳苑住宅小区12号、14号楼的施工任务。2014年5月,杜志勇将两栋楼的劳务施工转包给两原告。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杜志勇几乎没有参与施工,施工中的一切事宜均有发包方法定代表人王鹏和原告直接交涉。2015年10月15日工程结束后,原告和杜志勇结算下欠劳务费,总计结算杜志勇下欠原告劳务费和材料款6061875元,其中人工工资3031875元,材料款3030000元,但杜志勇未能支付上述欠款,2015年12月14日,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盟豪宾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杜志勇签订了中止施工合同协议,后杜志勇失去联系。原告要款无望,只好找发包方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盟豪宾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法定代表人王鹏和原告协商以二辆汽车抵顶14号楼原告垫付的材料款230万元,以房抵顶35万元,以塔吊抵顶10万元,后又在劳动局的督促下分两次支付原告现金共计150万元(人工工资),下剩款项1811875元被告和原告于2015年12月17日达成协议,其中零头311875元(其中材料款28万元,人工工资31875元)由原告向杜志勇追要,150万元(人工工资)被告于2015年12月18日给原告写下欠条一张,后被告支付现金20万元,以一台装载机抵顶30万元,以一套房屋抵顶30万元,下剩70万元(人工工资)被告法定代表人王鹏又于2016年2月4日给原告写下一张“付款协议”,但被告至今未能支付70万元欠款,原告无奈,只好诉诸法律。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盟豪宾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建筑和用工资质的个人杜志勇进行施工,杜志勇又将工程违法转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盟豪宾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其违法发包工程产生的拖欠劳动费后果承担支付责任,原告的劳务工资应由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盟豪宾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且被告已主动承担了部分支付义务,被告法定代表人王鹏给原告下150万元欠条和70万元“付款协议”,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盟豪宾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劳务工资证据确凿,被告王鹏对拖欠原告劳务费具有过错,应依法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起诉的时候案由是劳务合同纠纷,立案时写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我方坚持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盟豪宾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由集宁区法院确立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确实无误的,原告要求是劳务合同是错的,本案事实二原告同时起诉是错误的,王登仁提供的具体劳务,但是他是从王登昌手里承揽的施工任务,也就是说王登昌是承揽商,包工头。王登昌从杜志勇手里承揽盟豪佳苑14号楼施工工程,本案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主张项中包含劳务费和材料费,也证实涉案项目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不是单纯的劳务工资,由此可以反映出本案诉讼二原告仅仅王登昌可以作为诉讼主体,王登仁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本案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姑且不论原告诉求是否成立,按照最高院对于建设合同适用司法解释,原告方王登昌仅仅是个人,没有施工资质,其所主张的工程款应当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后才能够主张,否则按照该司法解释规定,发包方有权拒付,承揽方也无权要求支付,人民法院对其诉求不予支持;三、按照被告盟豪公司与杜志勇达成的终止施工合同协议,该事实在原告起诉状中也提到,截止到2015年12月14日,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盟豪宾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仅欠杜志勇14号楼工程款1897324元,该款项在其后截止到2016年2月4日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盟豪宾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陆续支付1874000元,与工程款1897324元差额为23324元,可以说全部工程款近乎全部付清,按照建设工程施工惯例,其一对于全部工程款在合同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其二应该留有5%质保金,只有在质保期满,没有工程质量瑕疵,工程承揽方才可以主张该质保金的返还,显然从前述我方仅欠承揽方的差额款23324元远远不足以满足质保金的数额;四、本案原告所主张的依据是不能成立的,请法庭予以撤销:1、该依据是原告隐瞒真实情况,用欺骗手段获得的,如前所述被告方根本不欠所谓的70万元巨额资金,因此该欠条70万元成为无源之诉,是不能成立的;2、通过我方向集宁区公安局查询相关事实,原告向集宁区公安局提交其与杜志勇的关于涉案工程的结算单,通过该结算单我们才发现有三处错误:其一该结算单本身结算错误。也就是说原告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况;其二该结算单中有12号楼利润25万元的表述,原告并没有履行12号楼的施工任务,通过其起诉状也可以反映这个事实,他仅仅是履行了14号楼相关的施工,原告与杜志勇所提到的原告享有12号楼利润25万元纯属虚构,不能成立。当然,也无权以工程款或工资名义向作为开发单位的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盟豪宾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盟豪宾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无义务对于原告与杜志勇与涉案工程无关的不当获利来承担责任;其三该结算单中原告应当获得杜志勇支付的2014年10月-2015年10月利息36万元,那么显然该利息约定也与涉案工程没有关系,被告没有任何义务为其非工程的支出买单,以上三项共计76万元总额,显然原告存在非法获得76万元巨额资金的不当意图,原告可以向杜志勇主张,但如果以涉案工程工程款向被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结合上述被告已付接近全部工程款,仅欠23324元,显然原告方已经获得了其足够利益,本案主张不能成立,属于重复主张。综上,本案原告诉请主体矛盾存在错误,二人不能同时起诉。实体也存在诉求不能成立。请法庭予以驳回。被告王鹏辩称:首先我认为原告诉讼主体错误,被告王鹏不应成为本案被告,王鹏是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他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他个人并不欠包括原告在内涉案工程任何款项。其他代理意见同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盟豪宾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代理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4日,原告王登昌与为被告承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盟豪家园商住小区12号、14号楼的承包人杜志勇(案外人)签订了《工程施工扩大劳务分包合同》后,原告王登仁、王登昌承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盟豪家园商住小区14号楼。截止到2015年10月15日结算单中经杜志勇确认,总欠原告工程款6061875元。经杜志勇和被告陆续转支付欠款后,在2015年12月17日由被告王鹏作为甲方与劳务队的王登仁、王登昌双方写有“支付14号楼工程款说明书”,内容为:截止2015年12月14日承包商杜志勇欠王登仁、王登昌劳务费(工资)贰佰捌拾陆万壹仟捌佰柒拾伍元整(2861875.00元)。甲方欠杜志勇工程款(尾款)总计壹佰捌拾玖万柒仟叁佰贰拾肆元整(1897324.00元)。因承包商杜志勇逃避债务,私自逃跑不知去向。甲方决定把欠杜志勇的工程款直接支付劳务队:王登昌、王登仁壹佰捌拾玖万柒仟叁佰贰拾肆元整(1897324.00元)。这样杜志勇还欠王登昌、王登仁劳动费玖拾陆万肆仟伍佰伍拾壹元整(964551.00元)。甲方源于尊重劳动者,以人为本,决定在付清应付的全部工程款后,再替杜志勇付王登昌、王登仁劳务费陆拾伍万贰仟陆佰柒拾陆元整(652676.00元),这样甲方多支付工程款陆拾伍万贰仟陆佰柒拾陆元整(652676.00元)。之后再欠叁拾壹万壹仟捌佰柒拾伍元整(311875.00元)劳务费,王登昌、王登仁同意由自己向杜志勇和张爱富追缴。不管追缴结果如何都与甲方无关。之后于2015年12月18日王鹏写有“今欠到14号楼工程工人工资款壹佰伍拾万元”欠条一张(复印件)。经归还部分欠款后,又于2016年2月4日以欠款人王鹏签名写有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今欠到14号楼工程款柒拾万元(700000元),付款时间第一次开工前付一部分剩于2016.8月份全部付清。本院认为,被告王鹏从2015月12月17日以“支付14号楼工程款说明书”开始陆续支付了部分所欠原告工程工人工资款后,于2016年2月4日写有欠14号楼工程工资款70万的付款协议,据此被告王鹏应给付所欠原告王登仁、王登昌工程、工人工资款70万元。本案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盟豪宾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属开发企业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中,被告称其陆续支付于杜志勇及原告王登昌、王登仁工程、工人工资款后,现只欠14号楼工程款23324元的抗辩请求在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所欠原告王登仁、王登昌工程、工人工资款七十万元。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盟豪宾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被告王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郁殿军二0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郭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