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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91民初11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杨某甲和何某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何某某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91民初1156号原告杨某甲。法定代理人杨某乙(杨某甲母亲)。被告何某某。原告杨某甲与被告何某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法定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集体补偿款12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杨某甲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集体补偿款240000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12月8日原告父母经永登县人民法院调解解除同居关系,原告由母亲杨某乙抚养。2010年被告所在的中川镇芦井水村二社的土地被兰州新区征用。2011年至2014年中川镇芦井水村二社将原告杨某甲的集体补偿款共计120000元分期打在被告何某某名下,当原告找被告要回自己的集体补偿款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向原告返还属于原告的集体补偿款。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也多次找中川镇人民政府调解,但都未果。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何某某未答辩。杨某甲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户口本复印件两张、杨某乙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永登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共同证明杨某乙与杨某甲系母子关系,杨某乙现为杨某甲法定监护人。杨某甲于2017年7月18日向我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从兰州新区中川镇财政所调取涉及本案的2011年至2014年的分配方案、花名册。我院于2017年8月17日、2017年9月20日先后前往兰州新区中川镇财政所、兰州新区纪工委依法调取芦井水村二社一组剩余款项分配方案一份、集体补偿款发放花名册一份、新区征地补偿款发放花名册5份,并前往芦井水村二社现任社长何某丙家中就本案相关情况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一份。杨某甲对法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能显示杨某甲具体的分配份额,也不能显示被告何某某家庭户几人参与分配。对法院向芦井水村二社现任社长何某丙制作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何某丙陈述不实,被告何某某家庭户中的公摊应该有杨某甲份额。基于庭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5月1日杨某乙与何某某未在婚姻机关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8年3月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何成军,户口一直未申报。2008年12月8日永登县人民法院(2008)永秦民初字第16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何成军由杨某乙抚养,后杨某乙将何成军姓名变更为杨某甲并于2010年11月1日将杨某甲户口补报于永登县公安局中川镇派出所,落户于永登县中川镇元山村二社。2010年开始新区开发建设过程中将芦井水村二社的土地依法征收。本院调取的芦井水村二社剩余款项分配方案第六条显示集体土地补偿款按照2013年9月5日人口共177人分配。何某丙陈述芦井水村二社的集体公摊地补偿款是按照现有户口进行分配的,由于杨某甲一直未在芦井水村二社何某某家庭户落户,故没有其份额。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永登县人民法院(2008)永秦民初字第160号民事调解书、剩余款项分配方案、集体补偿款发放花名册、新区征地补偿款发放花名册、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杨某甲诉称其应当享有的集体公摊地补偿款被何某某领取,其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杨某甲提供的证据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杨某甲在芦井水村二社的集体公摊地中有份额,也无法证明何某某领取了属于杨某甲的集体公摊地补偿款,故杨某甲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某甲的诉讼请求。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基 琨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达选珍????????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