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83民初17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陈邦朝与刘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邦朝,刘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3民初1726号原告:陈邦朝,男,1947年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枣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绪学,湖北省枣阳市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飞,男,1980年3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街16号代表人:魏建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英霞,湖北明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邦朝诉被告刘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张家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爱国,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邦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绪学,被告财保张家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英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飞经本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邦朝诉称:2017年1月9日被告刘飞驾驶冀G×××××吉C×××××号货车沿枣阳市西环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发展大道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二车损坏,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枣阳市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刘飞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枣阳××医院及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脑外伤。2.颈椎外伤。3.胸外伤。4.左侧上肢体麻木原因待查。5.全身多次软组织损伤。6.左眼外伤(左眼皮肤裂伤,左眼球晶体脱落)。2017年3月21日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八级伤残,2请求被告财保张家口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14905.14元、后期医疗费6000元、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6202.20元、护理费5371.56元、残疾赔偿金41992.50元、交通费1100元、精神上赔偿金15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521元、施救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各项损失共计96396.4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部分损失项目请求额,交通费变更为1400元、医疗费变更为14905.14元、误工费变更为637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3200元,变更后损失额合计为98006.40元,不足部分由原告和被告刘飞按责任承担。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财保张家口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过高,请求依法核减;2、原告系农村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70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不存在误工费损失。4、伙补、交通费过高;5、冀G×××××---吉C×××××号被保险人及驾驶人员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如存在其免赔情形,其不承担责任;6、被告刘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在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70%进行赔偿;7、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刘飞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答辩状辩称:其已垫付10000元,其在财保张家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赔,其垫付的赔偿款若有多余部分,原告应返还给其。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9日11时36分,被告刘飞持A2证驾驶冀G×××××吉C×××××号货车沿枣阳市西环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发展大道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二车损坏,原告受伤。2017年2月20日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枣公交认字〔2017〕第0109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红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三)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左转弯”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邦朝违法《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一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邦朝被送至枣阳骨科医院支付医疗费3568.10元,后转入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出医疗费11109.77元。在襄阳市中心医院及枣阳爱普医院门诊治疗、挂号等费用227.27元。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诊断:1:脑外伤(头皮裂伤、脑震荡。)2:颈椎外伤。3:胸外伤(创湿性湿肺)4:左侧上肢体麻木原因待查。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6:左眼外伤(左眼皮肤裂伤,左眼球晶体脱落。)出院情况:头痛头晕左侧上肢麻木疼痛及全身疼痛减轻,左侧眼球晶体脱落,视力消失。出院医嘱:1:全休三月。2:加强营养,口服营养神经活血化瘀药物治疗。3:建议到上级医院治疗,不适随诊。根据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7年3月21日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作出枣阳楚威法鉴[2017]临鉴字第1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邦朝头部及胸部依据《道理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CB/T18667-2002,不予评定伤残。其左眼损伤依据《道理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CB/T18667-2002,评定为Ⅷ级伤残;2、依据CB/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范围》其护理期限为60日。3、后期手术费以医院证明或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为准。陈邦朝支付鉴定费1000元。枣阳爱普眼科医院原2017年3月14日为陈邦朝出具诊断证明,后期治疗费为6000元。2017年6月13日财保张家口公司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对陈邦朝的伤残级别申请重新鉴定。本院通知双方选定鉴定机构,一致同意采用电脑随机方式,确定由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襄阳学院鉴定所)鉴定。2017年8月24日襄阳学院鉴定所作出襄职附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9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邦朝,因车祸致左眼复合伤所遗留的后遗症,已构成八级伤残。另查明,刘飞驾驶冀G×××××吉C×××××挂号货车在财保张家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8日0时起至2017年5月7日24时止。同日还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陈邦朝家庭承包耕地18.5亩。事故发生后刘飞已赔偿陈邦朝10000元。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人均工资标准31462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刘飞驾驶的货车与陈邦朝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陈邦朝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刘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邦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力大小,酌定刘飞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承担30%的损失由陈邦朝自己负担。刘飞驾驶冀G×××××吉C×××××挂号货车在财保张家口公司投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财保张家口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责承担。对原告陈邦朝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14943.14元。陈邦朝因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14943.14元,有医疗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5371.56元。陈邦朝因交通事故致其脑外伤、颈椎外伤、胸外伤、左侧上肢体麻木、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眼外伤,确需护理。护理人员一人。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确定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未向本院举出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居民服务人员年工资平均收入标准32677元,32677元/年÷365天/年×60天×1人=5371.56元。3、营养费900元。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陈邦朝营养期限为30日,营养费为30元/天×30天=9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陈邦朝住院治疗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参照枣阳市人民政府相关规定,省内出差伙食补助为每天80元,即80元/天×30天=2400元。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低于本院核定的金额,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38442.23元。陈邦朝系农村居民,1947年2月3日出生,事故发生于2017年1月9日,残疾赔偿金赔偿期限应为10.07年,陈邦朝为八级伤残,残疾赔偿系数为30%,应按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即:12725元/年×10.07年×30%=38442.23元。6、精神抚慰金8000元。陈邦朝交通事故致其左眼晶体球脱落,现左眼失明,同时影响右眼视力下降,给其生活和劳动带来极大的身体损害和精神损害,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15000元,本院结合造成损害的原因力大小、当地经济收入、生活水平等状况,酌情保护,8000元。7、交通费1200元。陈邦朝因交通事故住院30天,出院后检查治疗、鉴定伤残等级等发生交通费是必然的,本院根据其举出交通费票据和交通费发生的客观合理性酌定保护交通费1200元。原告请求1400元过高,高出部分不予保护。8、后续治疗费6000元。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陈邦朝的后期治疗费用以医院证明为准,2017年3月14日枣阳爱普眼科医院出具证明,后期约需医疗费人民币6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及医院证明,其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9、鉴定费1000元。原告陈邦朝诉求的鉴定费10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保护。施救费3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为保障道路畅通进行施救,支付施救费3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保护。11、修理费145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陈邦朝的三轮车损坏,后经财保张家口公司评估鉴定支付修理费1521元,扣除残值71元,修理费保护1450元。误工费6206.20元。原告陈邦朝在定残时虽年近70岁,但其家庭承包有18.5亩耕地,是家里的主要劳动力,其以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其受伤必然造成误工,误工损失应予保护。事故发生日2017年1月9日,定残前一日为2017年3月20日。赔偿期限为72天,其误工费为31462元/年÷365天/年×72天=6206.2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金额为85913.13元。由财保张家口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陈邦朝施救费300元、修理费145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陈邦朝医疗费用10000元,在伤残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护理费5371.56元、误工费6206.20元,残疾赔偿金38442.23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70969.99元。下余医疗费494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9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000元,计14943.14元,由被告财保张家口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赔偿给陈邦朝,即14943.14元×70%=10460.20元,其余损失由陈邦朝自己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财保张家口公司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因被保险人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承担的鉴定费应由保险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财保张家口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理由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刘飞已赔偿陈邦朝10000元,原告陈邦朝得到理赔款后返还刘飞10000元。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陈邦朝赔偿70969.9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向陈邦朝赔偿10460.20元,合计81430.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二、被告刘飞已赔偿原告陈邦朝10000元,待原告陈邦朝在保险公司得到理赔款后,陈邦朝返还给刘飞10000元。三、驳回原告陈邦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刘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樊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宁爱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欢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