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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执复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3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栖霞市瑞鑫商贸有限公司、烟台市兴业经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栖霞市瑞鑫商贸有限公司,烟台市兴业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6执复78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栖霞市瑞鑫商贸有限公司。地址:栖霞市迎宾路***号。组织机构代码:56670805-9。法定代表人:XX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刁树青,山东君腾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烟台市兴业经贸有限公司。地址:栖霞市桃村镇泰安路。组织机构代码:56409061-1。法定代表人:赵启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振华,山东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申请人栖霞市瑞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鑫公司)不服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以下莱山区法院)作出的(2017)鲁0613执异1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莱山区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烟台市兴业经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瑞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瑞鑫公司于2017年6月16日针对烟台市嘉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信评估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向莱山区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莱山区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进行听证,驳回了瑞鑫公司的异议请求。莱山区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烟台市兴业经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瑞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莱山区法院依法冻结了瑞鑫公司在山东栖霞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100万股中的800万股权,该2100万股权系同股同权、同股同利。因被执行人瑞鑫公司未能履行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8日向莱山区法院提出申请,请求评估拍卖冻结的800万股权,莱山区法院委托嘉信评估公司进行评估。嘉信评估公司评估中,依据报告文号为烟新会外审字[2015]77号、[2016]41号、[2017]62号三份银行审计报告,采用“市场法、收益法、市净值率”三种评估方法得出评估结果,并将防伪报备文件存放在评估公司档案中。因银行审计报告内容涉及到商业机密,未在报告中详细体现。莱山区法院另查明,2017年1月,资产评估协会开始将原《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及印鉴换发成《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证书登记卡》及印鉴,因本次评估业务发生在换证期间,新证未下发,故评估报告后附的证书为原《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评估报告签名应由柳喜军评估师签字,其本人因他事授权工作人员李美玲签署;莱山区法院在异议审查期间,嘉信评估公司将评估师补充声明提交给法院。莱山区法院认为,评估报告中有嘉信评估公司的公章,评估师已签字,且嘉信评估公司已将评估师补充声明已提交给法院,故评估报告具有法律效力。莱山区法院委托书中已明确标明对冻结被执行人在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800万股权进行评估,评估范围明确。国发[2014]27号文件中,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其主要是将注册资产评估师的准入类职业资格调整为水平评价类职业资格,而非取消原职业资格证书(具体文号:人社部函〔2014〕144号)。评估报告中引用“注册资产评估师”签名,属国家行业调整,但该行为不影响鉴定评估结果;针对评估师授权签名,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并没有明确提出禁止评估师授权他人在评估报告上代签字的行为;评估公司依据三份银行审计报告及采用三种评估方法得出评估结果,符合行规且将防伪报备文件存放在评估公司档案中。故瑞鑫公司的异议理由和请求均不成立。嘉信评估公司在评估过程中程序合法,依据充分,评估价值符合市场规律。被执行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莱山区法院裁定驳回瑞鑫公司的异议。复议申请人瑞鑫公司复议称,一、嘉信评估公司在资产评估过程中程序违法,其评估结果不能作为资产拍卖的依据。评估应由具有国家认可的资产评估职业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的人员进行,在资产评估报告中的签署是评估人员对评估过程及评估结果的最终确认,该行为应由本人具体实施,具有人身不可替代性,也是保证资产评估报告的客观性和真实性的必然要求。而本案中,嘉信评估公司在资产评估报告的评估人员柳喜军的签名是由李美玲冒名签署的,其报告必然无真实性和客观性可言,该报告必然不能作为资产拍卖的依据。另外,嘉信评估公司的评估人员并未取得资产评估职业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评估人员不具有评估资质。二、评估报告中没有资产评估师声明,该声明是资产评估报告重要组成部分,不可或缺,所以报告不具有效力。另外,嘉信评估公司在资产评估过程中,存在评估范围不明确,评估材料不完整,评估依据不充分、不真实,评估程序不符合要求,所以该报告不能作为资产拍卖的依据。综上,嘉信评估公司所做的资产评估报告存在诸多违法之处,请求依法撤销莱山区法院作出的(2017)鲁0613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并依法裁定嘉信评估公司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不能作为该资产拍卖的依据,以维护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事实与莱山区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嘉信评估公司具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706026768454009J《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各类单项资产评估、企业整体资产评估以及市场所需的其他资产评估或者项目评估业务,经营期限为2008年06月30日至2018年06月23日;具有相同资产评估范围的批准文号为鲁财企[2008]58号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涉本案评估人员崔英杰、柳喜军均提供了其编号分别为37070119、37000572经中国资产评估协会盖章证明的《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证书登记卡》。本院还查明,涉本案的烟嘉评鉴字[2017]033号《评估报告书》尾部具有评估师签字同时盖有两位资产评估师评估专用印章。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复议申请人主张的复议理由与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或具有支持复议请求的法定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本案有证据证明涉本案的评估机构、评估人员均具备相应评估资质;在评估报告形成过程中,虽有其公司工作人员受评估师柳喜军委托代为签字情况发生,但不足以证明该评估师未履行其评估职责或评估程序严重违法。复议申请人所主张的理由与请求,缺乏事实与证据支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莱山区法院作出的(2017)鲁0613执异13号执行裁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及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瑞鑫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莱山区法院(2017)鲁0613执异13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善乐审判员  栾焕舸审判员  门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潘姝卉 微信公众号“”